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经开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孔令华,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丁文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武、徐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孔令华要求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2015年11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华、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武、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令华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拖欠工资等,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孔令华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投诉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劳动违法行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未交纳社会保险等),但被告至今未将劳动监察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自诉材料、工作录音光盘及文字摘录;3、EMS特快专递邮寄证明、EMS特快专递邮寄查询结果;4、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并保全证据申请书。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相关申请后,被告未予答复。
被告人社局答辩称:1、被告已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对原告的投诉请求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做出撤销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到被告处投诉,被告于同年9月17日对原告的监察请求予以审批立案,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先后向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达长经技人社监询字【2014】第89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和长经技人社监令字【2014】第10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对该案进行调查。同年10月15日,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报送《情况说明》,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称原告是郝长顺个人临时找来干活的,属于个人雇佣关系。同年10月25日,被告约谈郝长顺,郝长顺对个人雇佣原告一事予以确认,并表示已结清了全部劳务费,没有加班费和社保等问题。鉴于原告与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重大争议,是解除原告劳动保障监察请求的前提条件,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范围。同年10月27日,原告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六项的规定,对原告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予以撤销立案,并已多次现场和电话告知原告。2、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通知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予以撤销立案,并已经多次现场和电话告知原告调查结果、撤销立案决定及要求原告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劳动关系争议等诉求,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法规对撤销立案等告知程序均为告知告诉,并无书面告知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通知处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EMS特快专递邮寄回执;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自诉材料、工作录音、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并保全证据申请书;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海丽景项目部情况说明;7、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8、2014年10月16日政务中心来访人员登记表及告知记录; 9、《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审批表》;10、2014年10月27日政务中心来访人员登记表及告知记录;11、2014年11月21日政务中心来访人员登记表及告知记录;12、2014年12月1日政务中心来访人员登记表及告知记录;1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依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9用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后作出撤销立案的处理决定,原告虽表示不知情,但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已履行职责进行调查及作出撤销立案处理决定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8、10、11、12用以证实被告已通过口头告知的形式告诉原告撤销立案的处理决定,原告虽表示没收到口头告知,然其当庭自认多次去被告单位询问案件处理情况,亦未否认来访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原告孔令华因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宜投诉至被告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记载投诉请求摘要为: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无故拖欠的基本工资3240元;3、确认无故拖欠的加班工资17822.20元;4、支付冬季停工放假工资5280元;5、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应付的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28547.60元;6、继续履行劳动关系;7、补办五险一金手续。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有编号2014011《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为凭。
2014年9月22日,被告作出长经技人社监询字【2014】第89号《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海丽景工地)于2014年9月24日9时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并报送相关的文件材料。同日,被告向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由刘少强签收。2014年9月25日,被告作出长经技人社监令字【2014】第106号《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因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责令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前将书面改正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至被告。同日,被告向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由刘少强签收。2014年10月15日,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海丽景项目部向被告报送《情况说明》,载明:你大队向我单位调查孔令华投诉我北海丽景项目拖欠其工资、社会保险等事项后,经我单位调查,孔令华系我北海丽景项目外墙专业清工分包队伍(负责人:郝长顺)个人临时找来干活的,属于承揽一定工作为内容的个人雇佣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徐明、王立武对郝长顺进行了询问,郝长顺自述自己不是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员,是承包了北海丽景外墙保温,孔令华是通过别的工人介绍临时来干点力气活,自己与孔令华是个人雇佣关系,已经结清了全部劳务费,孔令华与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孔令华的劳务费也是从自己的承包费里拿钱发放。
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审批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等规定,现场口头告知孔令华,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等投诉要求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管理范围,应通过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处理;对于孔令华的其他监察请求,经查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否认与孔令华存在劳动关系称孔令华是外墙清包郝长顺个人雇佣的,经对郝长顺进行询问,郝长顺对个人雇佣孔令华一事予以确认。鉴于此案的劳动关系存在重大争议,我大队已多次现场和电话告知孔令华通过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等诉求,据此撤销立案。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10月27日、11月21日、12月1日,原告孔令华均到被告单位询问案件处理情况,有政务中心来访人员登记单为凭,被告工作人员均告知原告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重大争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因此撤销立案。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等行为具有纠正和查处的职权。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对其职责范围的投诉内容依法进行了立案,并对原告投诉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问题进行调查,根据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郝长顺的询问笔录可知,孔令华与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对于该争议事项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被告已将调查结果及撤销立案的处理决定告知原告,同时也告知了原告如何行使权利。被告所做的上述工作,可证明对原告投诉的内容履行了调查、处理的职责,故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原告提出没有收到书面撤销立案法律文书的问题。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 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 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 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现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救济权利,原告应当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据此,被告已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孔令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令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忠宇
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