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宝春与长春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通告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初53号

起诉人姜宝春,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址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莲,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5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姜宝春的起诉状。经审查,起诉人姜宝春递交的起诉状的内容存在错误,经指导和释明,2016年5月13日起诉人姜宝春重新递交了起诉状。起诉人姜宝春认为2009年长春市人民政府为了实施“远达大街北延长线”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布长府通告[2009]10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远达大街北延长线”建设工程范围内建筑物的通告》,通告决定将长春市二道区长新路口至102国道,道路规划中心线两侧共114平方米范围内的所有建筑拆除。2010年,起诉人位于二道区金钱村三不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被征收,地上103.16平方米的主厂房被强制拆除。后经查证得知,长春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决定拆除房屋及征收建设用地并没有取得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故要求确认长春市人民政府发布长府通告[2009]10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远达大街北延长线”建设工程范围内建筑物的通告》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讼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09年7月2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发布长府通告[2009]10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远达大街北延长线”建设工程范围内建筑物的通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部门按照通告要求实施了拆迁行为,2010年8月2日拆除了起诉人姜宝春的部分房屋。通告发出之后,至迟到房屋拆除之日,起诉人姜宝春应当知道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长春市二道区长新路口至102国道,道路规划中心线两侧共114平方米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拆除”这一行政行为。因为起诉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而不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的行政行为错误之日起”计算,“后经查证得知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所以起诉人于2016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姜宝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溟辉

审 判 员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丽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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