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监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洛阳路2100号。
法定代表:人冯占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煜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财政厅。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3646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厅长。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二栋。
法定代表人:隋殿军,主任。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副54号。
法定代表人:杨群,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
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吉林省财政厅财政行政决定并由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长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6日,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国利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周立新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