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2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昌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崔仙玉,女,1950年10月13日生,朝鲜族,沈阳铁路分局吉林机务段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24-6-1号,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北宁里11号楼二单元11号。

委托代理人栾景荣(系原告崔仙玉丈夫),男,1934年9月8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分局吉林机务段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24-6-1号,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北宁里11号楼二单元11号。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赵静波,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东坪,吉林市法制办公室处长。

委托代理人洪丽娜,吉林市法制办公室科员。

原告崔仙玉与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仙玉的委托代理人栾景荣、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东坪、洪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市政府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吉市政复补[2014]5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崔仙玉:“你不服被申请人吉林市昌邑区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资料不全,需要补正以下材料:申请人身份证明核实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吉昌政复不[2014]2号原件、邮政快递查询的原件或等同于原件效力的复印件以及证明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法的的期限。请你接到本通知书后,于3日内补正申请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6月17日,市政府作出吉市政复不[201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崔仙玉)对被申请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昌邑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事不服,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资料不全,对申请人送达吉市政复补[2014]5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卷宗第1页-第10页)崔仙玉向被告邮递的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2、崔仙玉身份证明复印件;

3、崔仙玉写给昌邑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一份;

4、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

5、邮寄给吉林市昌邑区法制办公室的行政复议申请EMS邮递单复印件;

6、崔仙玉于2014年3月6日、3月26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及EMS快递单复印件。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复议资料不全,且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

第二组(卷宗第11页):

7、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当事人补正材料。

第三组(卷宗第12页-第13页):

8、补正通知书的送达回执,证明已经将补正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

第四组(卷宗第14页-第18页):

9、行政复议评议笔录;

10、审批表;

11、决定书;

12、送达回证。

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经过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已经送达。

原告崔仙玉诉称:原告在吉林市昌邑区农园街10号拥有合法房屋,现被吉林市吉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拆迁。为了核实房屋被征收拆迁的合法性,原告向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昌邑区分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书面公开原告房屋(吉林市昌邑区园林街10号)所在区域进行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审批报批材料。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昌邑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给予任何答复。原告就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昌邑区分局信息公开不作为而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告知原告其非法定的复议机关,应向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昌邑区分局的设立部门或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为此,原告依法向本案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收到被告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立即带着相关材料亲自送到被告处,并当面予以说明解释,没想到被告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却丧失最起码的诚信原则,以原告逾期没有补正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知情权,现特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受理复议申请;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崔仙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国土局辩称:原告崔仙玉因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昌邑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事,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收到申请人崔仙玉的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一份以及崔仙玉身份证复印件;2、崔仙玉写给昌邑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一份;3、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邮寄给吉林市昌邑区法制办公室的行政复议申请EMS邮递单复印件;5、崔仙玉于2014年3月6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及EMS快递单复印件;6、崔仙玉于2014年3月26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及EMS快递单复印件(两项在日期上均有涂抹)。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资料不全,缺少申请人身份证明核实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吉昌政复不[2014]2号原件、邮政快递查询的原件或等同于原件效力的复印件以及证明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法定期限的证明材料。为了不影响原告的复议权利,我机关立即电话通知原告崔仙玉补充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对申请人送达吉市政复补[2014]5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补正,并告知需要补正的相关文件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所需要承担的后果。申请人自收到补正申请后三日内未予补正,且期间也没有与我们沟通说明其是否有正当理由。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崔仙玉的行政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件经过及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仙玉因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昌邑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事,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吉昌政复不[2014]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昌邑分局是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申请人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无权受理。原告崔仙玉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14年6月5日以邮寄材料的方式向被告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6月6日,市政府作出吉市政复补[2014]5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向崔仙玉通知如下内容:“你不服被申请人吉林市昌邑区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资料不全,需要补正以下材料:申请人身份证明核实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吉昌政复不[2014]2号原件、邮政快递查询的原件或等同于原件效力的复印件以及证明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法的期限。请你接到本通知书后,于3日内补正申请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6月8日收到补正通知书后未在被告限定的三日期限内向被告提交需要补充的材料,2014年6月17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吉市政复不[201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崔仙玉)对被申请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昌邑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事不服,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资料不全,对申请人送达吉市政复补[2014]5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以邮寄的方式于6月17日向原告崔仙玉送达。原告崔仙玉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吉中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交由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吉市政复不[201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前,已向原告送达了补正通知书,告知需要补正的相关文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交的后果并给予合理期限,原告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未补交相关材料,直至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仍未能提供相关材料,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为原告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违法之处,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不[2014]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仙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柴莉莉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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