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二行立初字32号
起诉人翊达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雄市楠梓区仁昌路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梁宥羚,系经理。
2015年12月15日,本院收到翊达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诉称:2011年 7月份,第三人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科房地产)与起诉人签订了《长春1948商业租赁合同》,约定:万科房地产将其开发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666号“万科长春1948(蓝山)项目”(下称1948项目)中S-3物业租赁给起诉人,用于从事餐饮经营。合同签订后,因第三人万科房地产迟迟未能完成1948项目的建设和竣工验收工作,导致起诉人迟迟不能使用租赁物业进行餐饮经营,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4月28日,万科房地产取得1948项目以S开头的9栋建筑物(包括S-3)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但是,起诉人主张,被起诉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向第三万人万科房地产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长春公安消防支队提供的备案材料显示,1948项目以S开头的9栋物业最终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时间是2013年8月21日,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依法必须是在取得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基础上,才能进行的。被起诉人在2013年4月28日向第三人发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现在由于被起诉人的违法发证行为,直接影响了起诉人作为S-3物业租赁方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依法撤销颁发给第三人长春市万科京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长春万科1948(蓝山)项目S-3 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备案文号分别为:201305038)。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所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没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裁定如下:
对翊达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宝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