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云诉长春市交警支队,长春市二道区交警大队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1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二行立初字第8号

起诉人王辉云,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长青街道长青12队委12组。

2015年8月13日,本院收到王辉云的起诉状,诉称:1998年10月31日,起诉人之子姚义龙开出租车被王凤友驾驶的轿车撞坏后,王凤友开车逃逸,二道交警队处理时将责任推到姚义龙身上,起诉人无奈上访,后又进京上访。起诉人的丈夫因此发病去世。由于上述原因,2012年11月11日,经长春市交警支队和长春市二道区交警大队核实确认,赔偿原告上访各种损失费160万元,并于2014年8月19日由领导签字,加盖了公章。现起诉人王辉云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长春市交警支队、长春市二道区交警大队赔偿起诉人王辉云各项费用共计160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裁定如下:

对王辉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宝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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