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当石林场诉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袁凤兰工伤行政确认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1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桦行初字第9号

原告桦甸市当石林场,住所地:桦甸市八道河子镇。

法定代表人李海峰,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升,该场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桦甸市新客运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宏岩,该单位工伤和医疗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袁凤兰,女,住桦甸市八道河子镇。

委托代理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桦甸市当石林场不服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袁凤兰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4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3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原告桦甸市当石林场与第三人袁凤兰自愿达成工亡赔偿协议,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桦甸市当石林场与被告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袁凤兰以和解方式解决了工伤行政确认纠纷,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桦甸市当石林场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薛金花

审判员  毛长斌

审判员  郭 录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艾书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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