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二行立初字第4号
起诉人李凤昕(曾用名李凤新),男,1937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杏花苑33栋2单元105室。
2015年7月9日,本院收到李凤昕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李凤昕因继承取得位于原二道河子区怀德街16-3胡同的5-16/10-6-2号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登记。1976年该房屋由其借给东站劳动公司使用,在借用期间东站劳动公司于1988年擅自对房屋以违章建筑为由向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根据长城乡城字(1985)124号文件予以登记。综上,请求法院确认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东站劳动公司作出的登记地址为二道区四通路南31号的所有权证(长房权字406298号)的行政行为无效,予以撤销。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的规定,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1988年7月为东站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中心颁发所有权证,故李凤昕对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裁定如下:
对李凤昕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宝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