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春诉长春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1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6号

起诉人张秀春,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正大光明城1期25栋105室。

2015年7月17日,本院收到张秀春的起诉状,诉称: 2015年6月10日,起诉人通过信息公开渠道获知红新村红房子屯村集体土地征收情况。该地在并无省、市批准文件,无听证会记录,无任何征收补偿的情况下,将该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将原属于张秀春及该地村民的集体土地登记给第三方(长春市星火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人张秀春认为长春市人民政府此次土地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的十二条规定,在第三方没有提供上述文件的情况下,长春市政府核发了NO.0002930《土地登记审批表》。将属于原告及该地村民的集体土地给了第三方,损害了原告及该地村民的利益。

经审查,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的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将该土地登记给第三方长春市星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时间是1995年1月11日,故起诉人张秀春对该行政行为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2.起诉人张秀春起诉的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将该地登记给第三方长春市星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开发该土地是为了规划城市,且长春市政府将该地登记给第三方时,起诉人张秀春的土地已经被征收。据此,长春市政府将该地登记给第三方长春市星火房地产开发公司行政行为对起诉人张秀春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秀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宝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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