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二行立初字第30号
起诉人王春,男,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长青村16队。
2015年11月27日,本院收到王春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王春于2002年7月5号,承包人与长青村委会签订4.66亩耕地承包合同。2003年春,土地局是第一宣令人,宣称:土地被征用。原告得到一半的征地补偿金。今向土地局索赔2.33亩承包耕地行政责任补偿金和赔偿金。起诉人王春请求法院判决被起诉人长春市二道区土地管理局说明如何下达依法征地指令的,请求被告说明:执行长府发(2010)8号“通知”的责任并判决被告落实行政责任赔偿2.33亩土地补偿金和赔偿金,总计811,150.17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裁定如下:
对王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宝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