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二行立初字第29号
起诉人张秀春,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证大光明城
2015年11月23日,本院收到张秀春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张秀春于2014年因土地被征用、房屋拆迁存在违法环节进京上访,由于携带农药被西城看守所羁押一个月,2014年4月3日起诉人张秀春被释放。被起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将起诉人张秀春签署的结案、释放证明等文件统统扣押后,将起诉人张秀春带回长春。为阻止其继续上访,被起诉人给起诉人办理取保候审,并将身份证扣押。起诉人张秀春请求法院判决被起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撤销起诉人张秀春在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的二公(刑)保呈字[2014]28号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张秀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宝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