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办公室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李长河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1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双行初字第7号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办公室。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

法定代表人:商月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立彬,男,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一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汉,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唐铁生,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余航,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鹿乡国土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颜春霞,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长河,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办公室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李长河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办公室诉称:1993年3月20日,原告与李长河的父亲李福德(已故)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李福德去世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其子李长河继承。2013年3月2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李长河要求其搬迁,但李长河坚决不同意,并出示了由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吉双集用(鹿)字第010072号(NO.00059817)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批准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吉双集用(鹿)字第010072号(NO.00059817)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辩称:1、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发证合法。被告是依据李长河的申请及提供的材料,依法进行的发证,发证档案依据属地管理原则保存在鹿乡镇国土资源所,但由于该所历史上曾经失火,导致包括本案涉及到的土地使用证发证档案在内的一批档案灭失,故被告无法提供原始发证档案证据。2、本案属于原告与李长河之间的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根据1993年3月20日原告与李长河父亲李福德(已故)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属于民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期限20年,当时原告允许李长河建房,合同约定,到期后地上建筑物归李长河所有,可见本案属于原告与李长河之间的关于合同到期后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处置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另外,通过庭审调查,如果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属的土地所有权归镇区办一、二村民小组所有,那么原告就没有资格起诉,即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长河辩称:1、我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是经过合法的申请及有效的批准才作出的,并非没有任何申请与登记。2、原告诉称由李长河继承了其父李福德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属实。因为李长河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是经过当地有关部门的批准及土地部门的确认,否则不可能取得建设房屋所需的规划许可、城建许可及最终合法颁发的房屋产权证。3、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因本案土地使用证上所属的土地属于镇区办一、二村民小组共有,而按规定村民小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以村民小组为诉讼主体,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办公室系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村委会的性质和资格相同。该办公室所辖四个村民小组,其中,吉双集用(鹿)字第010072号(NO.00059817)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属的土地的所有权归该办公室一、二村民小组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颁发的吉双集用(鹿)字第010072号(NO.00059817)集体土地使用证,其所属的土地所有权属于鹿乡镇镇区办公室一、二村民小组所有,并非归镇区办公室所有,因此,原告没有诉权,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办公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国杰

审 判 员  张文献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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