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二行立初字第9号
起诉人李春荣,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2015年8月15日,本院收到李春荣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是长春市二道区东盛二条70-3号居民,在上东街区经纬路地块有产权房两处,2007年5月该房因长春市热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而面临拆迁,因起诉人未与开发商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起诉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7日下达(2007)长拆裁字第229号裁决书,2009年5月22日下达行政强制拆迁公告,并于同年6月17日对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起诉人诉至长春市二道区法院,后经过二审和省院提审,终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撤销被起诉人第二次做出的(2010)长拆再裁字第3号行政裁决并责令被起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因房屋早已被强制拆除完毕,导致房屋和相关附属设施等被拆迁财产价值无法通过重新评估予以确定,致使申请人无法通过正常的程序得到补偿,故给申请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给予起诉人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针对起诉人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做出的(2007)长拆裁字第229号行政裁决书和2009年6月17日实施强拆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中的(2007)长拆裁字第229号行政裁决书已经经过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9)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行终字第18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且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已于2010年6月23日重新做出了(2010)长拆再裁字第3号行政裁决书,故此项诉讼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第二,起诉人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内容为撤销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做出的长城乡赔决字(2015)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由被起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该请求应诉至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起诉人提出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诉,不能在一次起诉中同时提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裁定如下:
对李春荣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宝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