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建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刘军,男,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退休民警,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苏庆玉,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大路6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庭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敬志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胜君,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军诉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诉称,2010年7月30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和机械设备,在既没有通知原告,又没有合法的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房屋推倒,造成房屋、地上附属物、物品等重大损失。在强拆之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没有按照国家法律条文和有关的文件规定和我们商谈房屋拆迁事宜,我们不同意其拆迁政策,结果就被强拆。强拆之后,也无人负责赔偿。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被拆除的92平方米有证房屋、65平方米无证房屋、1平方米棚子、36米院墙、4平方米厕所、井深34米深水井、深水泵、渗水井、长17米管道、铁大门及室内全部精装修、装有上下水工程配储水设备及热水箱、4.5平方米浴池、暖气供热自助循环设备、6平方米菜窖原地重建、恢复原貌。2、判令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厨房内使用的家用电器、炊具、餐具、橱柜、洗碗池、各种家具、海鸥照像机、全家生活照片、床上用品、各种衣物、鞋、帽、电子管电视机、电子管收音机、业余无线电爱好使用的仪器仪表绕线机、电视机、收音机的零部件、木匠、瓦匠、电工、水暖工具、自装孵化器、结婚用木箱子、鱼缸、玻璃、有关证件、票据、个人协议及上访期间深圳一长春火车票、市内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亲朋好友陪伴费、精神损害费、康复、治疗、营养费、因违法强拆给生活上带来的困难和不便费用、租房过渡费、强拆后的六年被占用时间费等损失共911,350元。

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争房屋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星村村民李井山住宅,原告本人为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民警、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按照国办发(1999) 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的规定,原告购买红星村村民住宅行为违法,原告不能因违法行为而取得合法诉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起诉超出法定时效期。原告自2010年7月30日房屋被拆除后就已经知道拆除行为侵犯其财产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出法定时效期。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对红星村集体土地实施征收,于2001年与红星村签订征地协议书,且已给付完征地补偿款。原告诉争房屋所占土地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长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规划、出让、开发、建设,已不可能恢复原状。原告诉请原地重建、恢复原貌,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部分不属于直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刘军购买的涉诉房屋及附属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此后刘军一直找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解决补偿事宜。2015年5月22日刘军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军自2010年7月30日知道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其购买的涉诉房屋及附属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后于2015年5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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