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13行审97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熙卓,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职员。
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兴志,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九国土资执罚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召开了听证会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4年5月,被执行人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将原工业用地改为商业用途,做餐饮、酒店、百货等,占地总面积3082.6平方米,其行为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2015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九国土资执罚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你单位交还土地3082.6平方米土地;2、按土地改变用途3082.6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61652.00元。同时告知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2015年9月17日,被执行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九国土资执罚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2月1日,我院作出(2015)九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驳回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对此被执行人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撤回起诉。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九国土资执罚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改变3082.6平方米的土地用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九国土资执罚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执罚字[2015]0000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