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13行审18号
原告陈震,男,1987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九台区交警队。
原告陈震不服被告九台区交警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16]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震诉称,2015年8月23日17时,原告在九德公路撞死人事情,原告认为死者为自杀,而且车上有人可以作证,原告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公交决字[2016]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要求撤销的公交决字[2016]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原告所诉被告为九台区交警队,经对被告释明所诉主体有误,应变更被告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变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