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震与九台区交警队不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1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13行审18号

原告陈震,男,1987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九台区交警队。

原告陈震不服被告九台区交警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16]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震诉称,2015年8月23日17时,原告在九德公路撞死人事情,原告认为死者为自杀,而且车上有人可以作证,原告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公交决字[2016]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要求撤销的公交决字[2016]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原告所诉被告为九台区交警队,经对被告释明所诉主体有误,应变更被告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变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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