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48号
原告王耀财,男,1953年11月1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东岗委7组。
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76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主任。
原告王耀财请求确认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调换同等产权面积房屋;判令被告支付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电话、有线电视、燃气迁移费、精神抚慰金、鼓励补偿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耀财诉称,2006年11月,在原被告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没有进行评估和证据保全、没有下达拆迁决定、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建筑占地76.8平方米的房屋强制拆毁、将土地予以征收。原告到多部门多次上访均未得到解决。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调换同等产权面积房屋;判令被告支付搬迁补偿费3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50681.6元、电话、有线电视、燃气迁移费;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鼓励补偿款1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耀财自2006年11月知道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其诉称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后于2015年7月10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耀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