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昌行立字第6号
行 政 裁 定 书
起诉人:吉林市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哈达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杰,该公司经理。
2013年11月3日,本院收到吉林市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诉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曲明撤销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曲明办理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重庆路161号,建筑面积41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昌字第S000005289和位于吉林市文庙街重庆路 103号,建筑面积1310.8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昌字第S000005370号两栋房屋权属登记。宣告第三人名下的该两栋房屋产权证作废,将产权登记恢复到原告名下;2、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撤销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在第三人曲明名下的(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昌字第S000005289和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昌字第S000005370号)两栋房屋的权属登记,并要求将上述两栋房屋的权属恢复到起诉人名下,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吉林市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从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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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马笑昆
代理审判员 柴莉莉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