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九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兴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延臣,系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台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晓春,男,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博,女,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执罚字[2015] 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志及委托代理人屈延臣、被告九台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柴晓春、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台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了九国土资执罚字[2015] 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在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取得面积为3082.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于2014年5月在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将原工业用地改为商业用途,做餐饮、酒店、百货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违法使用土地。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调查笔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孵化基地工业厂房租售协议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等规定,对你单位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你单位交还土地3082.6平方米;2、按改变土地用途3082.6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61652.00元,履行方式和期限:自行履行。被告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程序方面:1、立案呈批表;2、行政处罚告知书;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4、违法案件会审记录;5、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请表;6、法律文书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告知文书的送达回证;8、一份光盘(告知被告享有听证权利),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案件事实方面: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孵化工业厂房的租售协议书(与长春东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资源违法行为立案调查通知书、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徐雪峰的授权委托书及询问笔录、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照片八张、延期申请一份、违法案件会审记录两份、违法案件处理决定一份、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撤销程序审批表一份以及相关文书和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土地批准用途为工业用地,未经合法审批擅自做商业用途,我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对其作出交还土地及缴纳罚款的决定,并且处罚决定恰当。三、适用法律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证明被告具有执法权和对原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恰当。
原告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因原告在2014年5月份左右装修、改造厂房,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做出九国土资执罚字[2015]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违法使用土地,责令原告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6万余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且处罚过重,理由是:一、原告在法定期间提出要求开听证会后,被告却没有理会,竟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此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享有的陈述、辩解的法定权利;二、责令原告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6万余元的处罚决定处罚过重,明显不合理,显失公平,实属滥用公权;三、被告选择性执法,执法不公,在同等地段,在原告动工改建之前和改建之后,其他业主均有类似的施工行为,并已经营业,如:改建成医院的,改建成小吃城的,被告却视而不见;四、原告在动工前已经请示过相关部门,包括被告在内,均不予答复;五、现原告的改建规划有关部门已经同意,相关手续正在会签中,不日即可正式审批完毕。故本案已不存在所谓的“违法使用土地的事实”,以及丧失了继续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基础。综上,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九国土资执罚字[2015]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应予撤销;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在2014年6月30日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关于变更土地性质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将工业用地变为商业用地,证明被告的程序是违法的;证据2、事实方面的证据。2015年9月23日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关于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规划情况的说明以及2015年5月31日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荣泰餐饮娱乐城”拟试营业的请示,证明原告的现有工业用地调整为商业用地的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证据3、提交三张照片的复印件,证明同等地段其他企业已改变土地用途。
被告九台市国土资源局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九国土资执罚字[2015]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程度恰当,被告依法具有执法权,九台市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土地管理法》第80条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因此,原告享有执法权。二、九国土资执罚字[2015]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在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取得面积为3082.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用地。2014年5月,在未经同意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工业用地上做商业行为,将工业用地做餐饮、酒店、百货等使用,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询问笔录等为证。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规定,餐饮、酒店、百货等用地均属于商业用地。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于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原告认定事实清楚。三、九国土资执罚字[2015]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度恰当,符合法律规定。四、九国土资执罚字[2015]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9月17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经检查发现被告存在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违法行为。经调查取证立案后,对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法律依据,并告知被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经我单位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责令交还土地3082.60平方米、罚款人民币6165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系具有执法权的合法的执法主体,九国土资执罚字[2015]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程度恰当,请求九台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
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影像资料说明对方确实送达了,但被告是送达给蓝宝贝酒业有限公司,影像资料中的人员我们不认识,所以送达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表明被告对原告只是作出了罚款决定,并没有作出没收土地的决定,所以他作出的没收土地的决定是违反法律程序的。送达的立案调查书的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而且通知书上通知的内容为同一天的上午9时到被告处作出解释,认为程序违法”。在庭审中,原告辩解称被告给原告送达时在送达证上的签字人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它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但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对违法案件会审记录的异议观点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证据中的“土地使用证和租赁协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中的责令停止改正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没有给我们送达,在程序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提交了罚款的各项法律文书,而没有提供没收土地的各种法律文书”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称:“按照国务院2014年第26号文件规定,国家鼓励企业利用自有的工业用地兴办促进企业转型升级的自营生产性服务业,经依法批准,对提高自有工业用地用于自营生产性的工业企业,可按新用途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此观点不能对抗原告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使用土地性质变更的行为造成的违法事实,对被告适用法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目前仍未取得合法手续”,对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经被告九台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取得了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使用面积为3082.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类(用途)为工业。2014年5月,原告吉林省荣泰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取得被告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工业用地改为商业用途,并从事餐饮、酒店、百货等商业营业性活动。2015年3月9日被告九台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取证后,对原告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服,于2015年9月17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九国土资执罚字[2015]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九台市国土资源局有对原告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属适格主体。被告九台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被告批准将原工业用地改为商业用途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
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