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灵通诉吉林建筑大学教育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1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孟灵通,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雪艳,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建筑大学,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昕,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岩。

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灵通不服被告吉林建筑大学教育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吉林建筑大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灵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艳,吉林建筑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刘艳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建筑大学于2015年9月10日对原告孟灵通作出校字﹝2015﹞134号处分决定,认定学生孟灵通与于航、郑昌龙、宋浩天在2014年6月26日12:40—14:40进行的《材料力学》期末考试中,使用手机传送考试信息,构成使用通讯设备作弊事实,属于严重作弊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吉林建筑大学学生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给予孟灵通开除学籍处分。

原告孟灵通诉称,其系吉林建筑大学交通科学与工程学院交通122班学生,在2014年6月26日12:40—14:40学校组织的《材料力学》考试中,被老师带出考场并在教务处老师逼迫下承认抄袭。同年6月27日,吉林建筑大学对其作出开除决定。孟灵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行终字第49号终审判决,撤销了吉林建筑大学的开除决定。但吉林建筑大学无视生效判决中“对可以开除学籍的情形,应按照学生违法、违规、违纪的行为性质及过错程度来决定是否适用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的相关论述,无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可以开除学籍的立法本意,再次作出与已被撤销的决定内容完全一致的处分决定。吉林建筑大学仅改形式,不改实质,蔑视法律,违背立法本意。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吉林建筑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

原告孟灵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长春市农安县永安乡永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孟灵通家庭困难,为低保户,其父亲身体残疾,奶奶瘫痪在床,姐姐尚在校就读,庄家绝收,没有收入来源,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考虑吉林建筑大学的开除学籍决定对孟灵通家庭的重大影响。被告吉林建筑大学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吉林建筑大学辩称,其对孟灵通重新作出开除学籍决定并不违反(2015)长行终字第49号判决内容,孟灵通违反考试纪律,行为已构成严重作弊。本次作出开除学籍决定,吉林建筑大学还结合了孟灵通在校期间表现,其在校期间多次旷课,未经请假私自外出,多门功课成绩不及格,多科重修。吉林建筑大学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吉林建筑大学学生管理规定》进行处罚,依据明确,处分适当,并且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孟灵通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建筑大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吉林建筑大学交通科学与工程学院出具的“学生孟灵通在校表现情况”、孟灵通历年学习成绩表及出勤表、孟灵通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孟灵通违反校规校纪曾旷课3次,偶有夜不归宿以及未经请假私自外出的情况,13门功课补考,10科重修,学校结合其平时表现再次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第二组证据:吉林建筑大学校字﹝2015﹞134号文件、校长办公会会议纪要、2015年第12号处分决定送达书,证明学校在作出开除学籍处分时通过了校长办公会议,处分决定直接送达给孟灵通,程序合法;第三组为法律、法规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吉林建筑大学学生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七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解读》,证明吉林建筑大学作出开除学籍决定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教育部立法本意。原告孟灵通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成绩表和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系吉林建筑大学单方所出,真实性无法确认。孟灵通离校行为事出有因,学校不能以学习不好为由来衡量学生的品质,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吉林建筑大学想要证明的问题;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会议记录为复印件加盖公章,是否为与会人员签名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吉林建筑大学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孟灵通的陈述和申辩,但并未听取,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对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认为应适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吉林建筑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有悖于立法本意。解读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作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吉林建筑大学校字﹝2015﹞134号文件为吉林建筑大学对孟灵通作出的处分决定,系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不予认定。吉林建筑大学提交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问题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吉林建筑大学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作出教育行政决定,适用规章正确;孟灵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灵通系被告吉林建筑大学交通科学与工程学院交通122班学生,在2014年6月26日12:40—14:40学校组织进行的《材料力学》考试中,因使用通讯设备作弊被吉林建筑大学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孟灵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终字第49号终审判决,认定“《吉林建筑大学学生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七条中对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行为未区分学生是否初犯、违纪行为性质、过错的严重程度及平时在校表现等其他情况,直接规定属于严重作弊行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该规定有悖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可以开除学籍’的立法本意,不符合上位行政规章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上诉人吉林建筑大学对被上诉人孟灵通进行开除学籍处分的法律依据”,故撤销了吉林建筑大学作出的处分决定。而后,吉林建筑大学对孟灵通在校期间的学习成绩、课堂出勤情况等进行了调查,认为孟灵通多次违反校规校纪,考试中使用通讯工具作弊属严重违纪,遂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吉林建筑大学学生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七条,作出吉林建筑大学校字﹝2015﹞134号《关于给予学生孟灵通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并于2015年9月11日送达孟灵通。孟灵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孟灵通在2014年6月26日12:40—14:40被告吉林建筑大学组织进行的《材料力学》考试中,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违纪事实,已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终字第49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孟灵通认为吉林建筑大学认定其考试作弊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高等学校具有教育自主权,有权对在校违纪学生依据教育部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进行处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列举了七种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其中包括使用通讯设备作弊。故吉林建筑大学以孟灵通在考试中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并结合孟灵通在校不佳表现,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本院应予尊重。故对孟灵通认为应适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予以处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三、吉林建筑大学对孟灵通考试作弊违纪行为重新作出处分决定,系因原处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此次重新作出处分决定仍可适用作出原处分决定时依据的程序性事项。吉林建筑大学听取了孟灵通的陈述和申辩,并经校长会议研究,告知了此次作出处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送达到位,处分程序合法。故对孟灵通认为吉林建筑大学处分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吉林建筑大学对孟灵通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灵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灵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帅 

人民陪审员  齐 平 

人民陪审员  刘 照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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