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与长春市天亿隆经贸有限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1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13行审91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桂芝,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晓艳,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科员。

被执行人长春市天亿隆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科,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伟轩,系长春市天亿隆经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长春市天亿隆经贸有限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九国土资执罚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召开了听证会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02年9月,被执行人长春市天亿隆经贸有限公司在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九台市东湖镇腰站村三社土地建办公室和车库,建筑总面积为454平方米,总占地面积为15484平方米。地类耕地、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2015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九国土资执罚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5484平方米土地;2、对非法占用的15484平方米土地处以5元/平方米的罚款,计:77420.0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柒仟肆佰贰拾元整(被执行人已全额缴纳罚款)。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于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九国土资执催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15484平方米的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长春市天亿隆经贸有限公司作出的九国土资执罚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执罚字[2015]1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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