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昌行立字第4号
起诉人安笑敏,女,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小区11-4-66号。
2013年11月14日,本院收到安笑敏的起诉状。起诉人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决定一案,要求:1、撤销吉昌政房征补(2012)045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承担。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昌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安笑敏的起诉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月2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立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查。
经审查确认,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吉昌政房征补(2012)045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起诉人安笑敏进行送达,起诉人不服该决定,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8日向安笑敏送达。安笑敏于2013年11月14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安笑敏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安笑敏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如下:
对安笑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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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马笑昆
代理审判员 柴莉莉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