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昌行立字第1号
起诉人边占奎,男,1960年3月24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吉林市船营区昌茂花园2-4-105号。
2014年1月17日,本院收到边占奎的起诉状。起诉人诉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确认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一案,要求:1、确认市房产局对边占奎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虹园经济开发区一社的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J28-028802号私产房屋行政变更登记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市房产局承担。
本院认为,市房产局对边占奎所有的房屋作出行政变更登记发生于2004年9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边占奎在取得房屋产权证明时就已经知道登记内容发生了变更,其应当在知道此变更登记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今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即使边占奎在收到房屋产权证明时不知道其有起诉的权利或者起诉期限,但至今也已超过法律准予的二年起诉时效期间。综上,边占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裁定如下:
对边占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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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忠杰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安轩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