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公行重字第5号
原告高成志,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英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德,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强,该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高成志不服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作出的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8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志及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德、石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吉林石油铺设石油管道需经过高成富(高成志的弟弟)承包经营的卡伦水库河道,吉林石油未经高成富同意欲擅自强行从其河道通过,这必然会给高成富造成严重的损失,所以高成富与其兄原告高成志阻止其施工并向公安局报警,同时吉林石油也向公安局报警。但吉林石油与高成富、高成志本应是平等民事主体,但是在接受国家公权力保护时的待遇却截然不同。警察到来后,却以高成志扰乱单位秩序为由给予高成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阻止施工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在报警无果的情况下无奈用肉身阻止施工,并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主观故意,而且并未采取聚众、暴力等极端的行为,但最终却被公安局非法行政拘留,很明显公安局在这件事情的处理上显失公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安局作出的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高成志提供证据如下:
1、诊断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2、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庆铁线四线是国家俄油引进的战略配套工程。此工程通过卡伦水库支流,该支流由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永胜街一委七组的高成富承包。此次定向钻施工包括813∕711∕114三条管线铺设施工建设。2012年6月12日吉林油建与高成富就此次工程达成了“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同时还有相关的谈判记录。双方在补偿协议上都签了字。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吉林油建一次性给了高成富70万元的全部补偿款。其中813∕114管线的定向钻工程在2012年已施工完毕。2013年穿越卡伦河支流的定向钻是711管线的工程。2013年6月20日此次定向钻工程拟穿越高成富承包的卡伦河支流地下时高成富还向吉林油建无理索要所谓的补偿,实际已经补偿完毕。其哥哥高成志为了高成富得到所谓的补偿款同高成富“默契配合”阻止吉林省油建的定向钻施工,致使吉林油建的定向钻无法施工,处于停工状态给吉林油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局遂于2013年7月13日对高成志以扰乱单位秩序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高成志明知高成富已经得到吉林油建的全部补偿款的情况下还帮助高成富无理索要赔偿款并“默契配合”高成富非法阻碍吉林省油建的定向钻施工,给吉林油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油田施工是野外作业,原告阻碍施工是扰乱单位秩序。我局对高成志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合法的取证,有相关的证人、现场录像及本人的笔录等证据为证。所以对高成志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维持我局作出的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的证据及相关依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呈请传唤报告书及传唤证。
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4、询问周亮、史亚军、董秀芹笔录。
5、询问高成志、高成富笔录。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行政处罚决定书。
8、拘留通知家属记录。
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0、卡伦湖穿越平面图、施工方向公安机关提交因停工造成损失明细表。
11、补偿协议。
12、谈判记录表。
原告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2均提出异议。对证据3、证据8原告称高鹏并非其家属,而是其侄子,并没有接到电话通知;对证据4、证据5原告称不认识史亚军、董秀芹, 也未在现场,高成富亦未在场;对证据7原告称交给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码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12原告称不知道谈判记录表。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吉林石油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公主岭市卡伦水库支流承包人高成富就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穿越卡伦水库支流补偿费事宜签订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合同生效之日始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13年5月9日,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管道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向公主岭市河道管理处提交关于庆铁线改造工程穿越卡伦河请示函,请示定向钻穿越公主岭市境内卡伦河一次。2013年6月庆铁线改造工程在高成富承包的卡伦河支流处施工。高成富、高成志因吉林油建未给予补偿阻止吉林油建施工。吉林油建因高成富、高成志阻碍施工向公主岭市公安局报案。公主岭市公安局认定高成志扰乱吉林油建在卡伦河支流的定向钻施工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高成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作为治安管理机关,有履行对辖区内治安事件管理的主体资格与法定职权。但被告在对高成志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存在多处违法:1、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公主岭市公安局在2013年7月17日询问证人史亚军、周亮、高成志时,询问人与记录人均为贾毅一人,这明显违反上述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在被传唤家属通知书与拘留通知家属记录上的被通知家属高鹏,并非高成志的家属,高成志的家属也未曾接到过电话通知。明显违反上述两项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执行期限为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审批的日期也是2013年7月19日。但是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中载明的入所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这也就是说,被告在没有呈请机关负责人审查的情况下,在尚未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就已经对原告高成志执行了行政拘留;4、被告作出的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交被处罚人联与附卷联内容不一致。交被处罚人联中载明:高成志,50岁,1967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20319196712031134。而附卷联则为1963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20319196304191112。本人的实际情况是高成志,1963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20319196304191112。
2012年6月12日,吉林石油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公主岭市卡伦水库支流承包人高成富就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穿越卡伦水库支流补偿费事宜签订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明确,该协议自合同生效之日始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13年5月9日,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管道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向公主岭市河道管理处提交关于庆铁线改造工程穿越卡伦河请示函,请示定向钻穿越公主岭市境内卡伦河一次。庆铁线改造工程与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吉林油建仅就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穿越卡伦水库支流与高成富签订补偿协议,而未就庆铁线改造工程与高成富另行达成协议。高成富、高成志阻止吉林油建施工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对原告高成志作出的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目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公主岭市公安局对高成志作出的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8号行政处罚决。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凤山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