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421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一明,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杨,系东丰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锋,系东丰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
被执行人张树森。
委托代理人张树义。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政房征补(2015)09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东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杨、李锋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张树森所有的座落在东丰县医院南侧52平方米房屋在我县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申请执行人东丰县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张树森所有的房屋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征收。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张树森未与申请执行人东丰县人民政府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故申请执行人东丰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东政房征补(2015)09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张树森对此决定不服,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树森对申请执行人东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房征补(2015)09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执行人东丰县人民政府要求准予执行的请求不应给予支持,待其生效后再予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东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征补字 (2015)09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程相东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于 爽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