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成富,公主岭市公安局其他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8:4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公行重字第6号

原告高成富,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英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德,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强,该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高成富不服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作出的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富及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德、石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吉林石油铺设石油管道需经过原告高成富承包经营的卡伦水库河道,吉林石油未经高成富同意欲擅自强行从其河道通过,这必然会给高成富造成严重的损失,所以高成富与其兄高成志阻止其施工并向公安局报警,同时吉林石油也向公安局报警。但吉林石油与高成富本应是平等民事主体,但是在接受国家公权力保护时的待遇却截然不同。警察到来后,却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给予高成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阻止施工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在报警无果的情况下无奈用肉身阻止施工,并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主观故意,而且并未采取聚众、暴力等极端的行为,而是正常维权,反而是吉林石油影响原告正常生产,因为2012年签订的协议在2012年12月30日已经终止。但最终却被公安局非法行政拘留,很明显公安局在这件事情的处理上显失公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主岭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高成富提供证据如下:

诊断书,开具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证明其患有脑梗死、高血压。

庭审中,被告称在拘留期间并不知道原告患有以上病症。

被告辩称,庆铁线四线是国家俄油引进的战略配套工程。此次工程具体通过卡伦水库支流,该支流由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永胜街一委七组的高成富承包。此次定向钻施工包括813∕711∕114三条管线铺设施工建设。2012年6月12日吉林油建高成富就此次工程达成了“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同时还有相关的谈判记录。双方在补偿协议上都签了字。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吉林油建一次性给了高成富70万元的全部补偿款。其中813∕114管线的定向钻工程在2012年已施工完毕。2013年穿越卡伦河支流的定向钻是711管线的工程。2013年6月20日此次定向钻工程拟穿越高成富承包的卡伦河支流地下时高成富还向吉林油建无理索要所谓的补偿,实际已经补偿完毕。高成富为得到所谓的补偿阻止吉林省油建的定向钻施工,致使吉林油建的定向钻无法施工,处于停工状态给吉林油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局遂于2013年7月13日对高成富以扰乱单位秩序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我局认为,高成富已经得到吉林油建的全部补偿款的情况下还无理索要赔偿款 并非法阻碍吉林油建的定向钻施工,给吉林油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油田施工是野外作业,原告阻碍施工是扰乱到单位秩序。我局对高成富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合法的取证,有相关的证人、现场录像及本人的笔录等证据为证。所以对高成富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维持该局作出的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公安局的证据及相关依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7号。

2、呈请传唤报告书。

3、传唤证。

4、呈请行政处罚决定报告书。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行政处罚决定书。

7、行政拘留回执。

8、询问史亚军笔录。

9、询问高成富笔录。

10、询问王小莉笔录。

11、询问董秀芹笔录。

12、询问张坤明笔录。

13、询问林子君笔录。

14、询问李怀远笔录。

15、查处经过(电话传唤)。

16、被传唤家属通知书。

17、拘留家属通知书。

18、送达回执。

19、电话查询记录(7月13日)。

20、卡伦湖穿越平面图、施工方向公安机关提交的造成损失明细表。

21、承包合同。

22、谈判记录。

庭审中,原告对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1、证据13、证据20、证据22均提出异议。对证据4、证据5原告称其为正常生产,并没有扰乱油田正常生产,其到公安局讲理,公安局却把原告拘留了,原告认为其行为并没违法;对证据7,原告称拘留时治安大队给原告检查身体了,当时原告低压120高压210。当时就觉得头晕,后来是原告的儿子去送的药,不然后果就不堪设想;对证据8、证据13原告称其并没说要多少钱,是对方说的;对证据11原告称其没有弟弟,当时只有他本人和其妻子在场。去年的补偿已经履行完毕了,今年施工还应补偿;对证据20原告称损失与其无关,是施工方影响原告正常生产;对证据22原告称谈判记录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吉林石油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公主岭市卡伦水库支流承包人高成富就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穿越卡伦水库支流补偿费事宜签订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合同生效之日始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13年5月9日,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管道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向公主岭市河道管理处提交关于庆铁线改造工程穿越卡伦河请示函,请示定向钻穿越公主岭市境内卡伦河一次。2013年6月庆铁线改造工程在高成富承包的卡伦河支流处施工。高成富因吉林油建未给予补偿阻止吉林油建施工。吉林油建以高成富阻碍施工为由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认定高成富扰乱吉林油建在卡伦河支流的定向钻施工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高成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2日,吉林石油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公主岭市卡伦水库支流承包人高成富就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垂杨—铁岭段)穿越卡伦水库支流补偿费事宜签订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明确,该协议自合同生效之日始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13年5月9日,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管道工程第四项目经理部向公主岭市河道管理处提交关于庆铁线改造工程穿越卡伦河请示函,请示定向钻穿越公主岭市境内卡伦河一次。庆铁线改造工程与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吉林油建仅就大锦线原油管道工程穿越卡伦水库支流与高成富签订补偿协议,而未就庆铁线改造工程与高成富另行达成协议。高成富阻止吉林油建施工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公安局对原告高成富作出的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7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公主岭市公安局对高成富作出的公公(治)行罚决字〔2013〕027号行政处罚决。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凤山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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