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淑玲诉东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补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1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422行初25号

原告刘淑玲,住所地东辽县。

身份证号:×××.

被告东辽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邓永波,局长。

2016年3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淑玲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1989年原告人应该进中级职称,被告人均以工作年限不够为由,不允许原告人进职称。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故原告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享受中级职称待遇,补偿1989年至2016年的职称工资80,097.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淑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秀珍

审 判 员  刘 懿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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