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422行初25号
原告刘淑玲,住所地东辽县。
身份证号:×××.
被告东辽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邓永波,局长。
2016年3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淑玲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1989年原告人应该进中级职称,被告人均以工作年限不够为由,不允许原告人进职称。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故原告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享受中级职称待遇,补偿1989年至2016年的职称工资80,097.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淑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秀珍
审 判 员 刘 懿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