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东辽行初字第5号
原告姜艳春,女,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辽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佰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忠明,东辽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梁喜祥,东辽县公安局辽河源派出所民警。
原告姜艳春诉被告东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秀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青林、人民陪审员王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曲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忠明、梁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东辽县公安局以原告殴打大海煤矿工作人员孙国福,并致孙国福胸部软组织损伤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决定,后原告被送到辽源市行政拘留所限制人身自由。结合本案,被告仅依据报案人孙国福单方陈述及证据即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行为,并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东辽县辽河源派出所工作人员在事发当日出警现场,对在场的十余名辽河源镇丰岗村一组村民未进行任何询问,并且未制作现场询问笔录的情况下,被告直接依据孙国福等人的单方证据即认定本案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本案当时在场的目击证人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不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报案人孙国福称原告对其有殴打行为实属污蔑原告,而被告轻率相信孙国福单方陈述的行为属于严重的渎职行为,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殴打”的概念,是指拳打脚踢、随意无故殴打他人之涵义,而本案原告作为一名年近花甲的弱女子,只是对孙国福有轻微的推搡行为,即造成孙国福胸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作为一级行政机关,本应对法律进行严谨的适用,这样荒谬的事实认定实属不该出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详细调查后,即轻率的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野蛮作出剥夺原告人身自由的处罚决定,属于严重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存在严重渎职及滥用职权的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公(社)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失补偿费人民币3000元,要求判决生效后在辽源人民日报登报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姜艳春于2014年12月18日上午,在辽河源镇丰岗村一组大海煤矿门前与孙国福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将孙国福殴打,致孙国福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证据证实,姜艳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2014年12月18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姜艳春以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我局认为,姜艳春故意殴打他人的案件事实清楚,对其处罚的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姜艳春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4年12月18日姜艳春询问笔录二份。原告对2014年12月18日18时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没有本人签字。对2014年12月18日12时询问笔录无异议。2、证人张丽霞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是孙国福的雇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3、证人孙家荣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和孙国福是师徒关系,不能客观陈述案件事实,被告只对单方的证人证言认定,对当时的事实调查不清楚。4、证人孙国福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陈述中说了自己是被吓的,而不是原告人打的。5、辽源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孙国福门诊诊断书一份。证明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门诊诊断不能证明孙国福的伤是原告拍打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原告笔录中说拍打的是胸口处,不是胸肋处。孙国福的伤跟原告应该没有关系。6、辽源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孙国福病例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检查报告显示胸部一切正常,病例与门诊是相互矛盾的,说明医院在帮助被告造假。7、出示调解书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张丽霞去煤矿拉东西是正常行为。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出示原件,说明事情的起因是张丽霞雇孙国福去,证人的证言不具备效力,不能够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证人康恒祥、张希艳、董向阳、王红珍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没有殴打孙国福的事实。被告对证人出庭证言未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解理由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上午9点半孙国福与孙家荣受雇于张丽霞去辽河源镇丰岗村一组大海煤矿修理铲车,村民姜艳春等不让其修车,姜艳春于孙国福发生争执,姜艳春推了孙国福三次,孙国福以胸部软组织损伤入院治疗。2014年12月18日,东辽县公安局作出东公(社)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姜艳春以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东辽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姜艳春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姜艳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整。被告东辽县公安局未能向本院提供原告殴打或者故意伤害孙国福的视听证据资料。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东辽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社)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违法拘留五日应负赔偿责任,按2014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03.45元。原告关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行政处罚决定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辽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东公(社)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东辽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艳春人民币1,003.45元(每日200.69元ⅹ5天)。
三、驳回原告姜艳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辽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秀珍
审 判 员 董青林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