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与张锐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1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13行审76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九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博,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锐,男,汉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住九台市南山街公园委12组,职业不详,身份证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九政房征补[2015]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依据 2013年度九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专题会议的规定,对南山棚户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征收,被执行人张锐在征收范围内有私有房屋,因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九政房征补[2015]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决定,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依据 2013年度九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专题会议决定,对南山棚户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征收,被执行人张锐在征收范围内有私有房屋一座,产权面积165.54平方米,产权证号2005004433,产权性质为住宅,评估价为人民币436,695.00元;未经登记房屋共2座,均为砖木结构,面积分别为61.11平方米、99.20平方米,砖墙36.30延米,菜窖7平方米合计评估价为人民币100,176.00元。现被执行人前门房61平方米无照房屋经营卖店,要求回迁一套门市房。房屋征收部门在实施征收过程中,与被执行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依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九政房征补[2015]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内容为:“(一)对被征收人补偿方式: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二)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原地块内,回迁安置住宅面积为85㎡、85㎡,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交纳。预计回迁安置时间为2016年6月,如提前回迁,以回迁公告时间为准。(三)附属物及产权房屋装修补偿费:105142元(大写:壹拾万伍仟壹佰肆拾贰元整)。(四)搬迁补助费:1000元(大写:壹仟元)。(五)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10元×165.54㎡×18个月=29797元(18个月后,每6个月发放一次,按实际回迁时间多退少补,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六)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七)征收补偿费支付期限:南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存入征收部门账户,被征收人可在签约完毕后7日内领取征收补偿费。被征收人对本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将补偿决定送达被执行人,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同时告知被执行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5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5]九政房征催字第15号催告书。现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九政房征补[2015]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其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提交了风险评估报告。本院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5月17日召开了听证会,被执行人张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南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系九台区人民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棚户区改造作为一项住房救助工程,可以解决困难群众的住房问题,即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又属造福于九台区居民的民生工程。对预防和化解棚户区居民的冲突,促进资源型城市的平稳转型有着重要意义。被执行人虽经房屋征收部门做工作,仍拒绝搬迁,妨碍了建设工程正常进行。为保障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顺利完成,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九政房征补[2015]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被执行人在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全部搬迁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九政房征补[2015]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即“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九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九政房征补[2015]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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