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昌行审执字第61号
昌行审执字第6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319号。
法定代表人郝连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化军,该局法制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闫伟光,该局稽查支队科长。
被申请执行人王斌,男,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南庆街南庆委九组。
被申请执行人王世吉,男,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六区16栋5门60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吉市工商吉处字(2013)第145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化军、闫伟光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王斌、王世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现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王斌、王世吉于2010年7月21日借用吉林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在磐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吉林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筒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世成公司烟筒山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王世吉。2010年10月13日王斌、王世吉以世成公司的名义向磐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烟筒山镇盛世家园项目用地,2010年11月1日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建设烟筒山镇盛世家园小区一期项目。批准事宜如下:一、建设单位:吉林省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建设地点:该项目位于磐石市烟筒山镇,淘花网大路西侧,长崴子河东侧,占地面积22,255平方米;三、建设内容及规模:新建商住楼,建筑面积22,255平方米;四、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总投资2,000万元,资金来源全部自筹;五、建设期限: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该项目世成公司既没有投入资金也没有参与经营。王斌、王世吉于2010年8月15日借用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进行施工建设。施工名称:烟筒山镇盛世家园小区一期1—4栋;施工地点:烟筒山镇东风路;工程内容:建筑面积22,255平方米6层砖混;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土建、电照、暖卫;合同工期:2010年8月18—2011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1,700万人民币。吉林市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建设,而是王斌、王世吉自行组织施工建设。土建部分清包给当地包工头丁晓军(另案处理)。其余均由王斌、王世吉组织工程人员施工,提供施工设备,并自行购买建筑材料。王斌、王世吉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发并施工建设完工,对外销售。销售情况如下:商品房销售277套、车库销售29套、仓库没有销售。王斌、王世吉开发施工建设的所有资金既没有存入世成公司也没有存入世成公司烟筒山分公司账户,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建立财务账目,全部以现金的形式从事经营活动,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申请执行人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构成无照经营。2013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吉市工商听告字(2013)第14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没要求听证。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吉市工商吉处字(2013)第145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内容:一、没收用于施工建设的设备;二、对王世吉罚款25万元,对王斌罚款25万元。
该行政决定向被申请人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亦未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现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行政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吉处字(2013)第145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吉处字(2013)第145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一、没收用于施工建设的设备;二、对王世吉罚款25万元,对王斌罚款25万元。”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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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马笑昆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O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