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萍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昌行初字第9号

原告刘小萍,女,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吉林市民主化工厂法定代表人,住吉林市昌邑区运河里理想胡同46号。

委托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卫东,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安丰广,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郝振涛,吉林市吉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职员。

原告刘小萍不服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小萍的委托代理人姜卫东、曲亮,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郝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吉昌政房征(2013)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对吉林大街工字楼改造项目A区一期(1)吉林大街工字楼区域,东至吉林大街、南至10#及11#楼、西至4#及5#楼、北至8#楼;(2)西山吉化油漆厂区域,东至规划延安西路及铁路建成小区、南至规划运河路、西至规划西山街、北至雾凇中路地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原告刘小萍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补偿内容如下: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8,732,052元(大写:捌佰柒拾叁万贰仟零伍拾贰元整)。其中:房屋价值补偿8,004,486元,房屋附属物价值补偿727,566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纳税所得额凭证不能依法确定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损失,或者使用被征收房屋获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能依法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8‰×过渡期限(月)。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三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192,108元(大写:壹拾玖万贰仟壹佰零捌元整)。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设备搬迁补偿费、原材料存货运输费共计203,334元(大写:贰拾万零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整)。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珲春北街以北工业项目用地。①设计建筑面积分别为161.7平方米、328平方米、150平方米、60平方米、286.5平方米、378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用途为工业。②设计建筑面积为147.25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用途为仓储。③设计建筑面积为505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用途为办公。产权调换房屋建筑结构和被征收房屋相同。被征收人应交差价款(暂定):零元(以产权调换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据实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2015年9月30日前。过渡方式:自行过渡。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附属物价值补偿727,566元(大写:柒拾贰万柒仟伍佰陆拾陆元整),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纳税所得额凭证不能依法确定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损失,或者使用被征收房屋获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能依法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8‰×过渡期限(月)。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设备搬迁补偿费、原材料存货运输费共计203,334元(大写:贰拾万零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整)。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昌邑区民主街运河里理想胡同46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120001027号、S120001028号、S120001245号、S120001246号、S120001247号、S120001248号、S120001026号、S120001244号)的八处房屋腾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吉昌政房征(2013)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决定公告,证明本次征收行为依据的是吉昌政房征(2013)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已经生效;2、吉林市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吉市房征组办(2013)2号《关于下达2013全市房屋征收项目计划的通知》(附项目计划表);3、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给昌邑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下达2013房屋征收专项计划的通知》(附项目计划表);4、吉林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越秀棚户区北区改造等项目房屋征收的审查意见》;5、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关于吉林大街工字楼等改造项目的情况说明》;6、吉林市规划局《关于越秀棚户区北区改造项目等六个项目房屋征收的规划审查意见》;7、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吉林大街工字楼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8、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9、征收保证金到位证明;10、吉林大街工字楼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1、房屋征收委托合同书;证据2-11证明吉林大街工字楼改造项目A区1期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征收的事项;符合该该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即该项目符合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吉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该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该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系数评估,符合社会稳定的要求。征收补偿资金已足额到位。证明本征收项目各要件齐全,符合为公共利益而进行征收的要求。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12、评估单位现场抽签的公证书;13、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质;14、原告的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吉林市民主化工厂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15、吉林市天晟房地产评估公司现场勘查表、现场勘察记录、Q8房屋及附属物估价结果明细单(初评)、Q8房屋及附属物估价报告、土地估价结果报告单、资产清查评估结果汇总表、估价结果分户报告送达回执;证据13-15证明本次征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法组织被征收人抽签选取评估机构。吉林市天晟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及人员具有法定的评估资质,证明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没有及时提出复核申请,评估报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6、协商记录(三次),证明被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协议;17、吉林市哈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回迁房安置证明、征收补偿安置的土地规划图;18、征收方案、征收决定公示、选取评估机构、分户报告公示的影音资料;19、吉市昌政房征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证;证据16-19证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相关法律手续依法送达和公告后,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未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依照征收补偿方案标准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书告知了原告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即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告知征收后应予安置的地点,说明征收补偿决定具有可履行性,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依据吉昌政房征(2013)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漏列被征收人,仅将原告列为被征收人错误,被告漏列本案征收区域内的吉林市民主化工厂和吉林市友邦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征收人。吉林市民主化工厂系改制企业,以原告个人所有的三处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120001244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120001247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120001026号,共计面积为938.75平方米)作为出资,吉林市民主化工厂应是该三处房产征收补偿的相对人。吉林市友邦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个人所有的三处房屋作为生产车间,车间内有公司投资的生产设备,对上述车间、设备的征收拆迁补偿权益应由吉林市友邦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两户企业皆为独立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应在被征收人之列,被告漏列上述两户企业为被征收人,损害了两户企业的合法权益;2、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对被征收人房产和资产作出评估报告及估价结果分户报告后,在能够采取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却进行了公示公告,从而使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丧失对估价结果申请复核的机会。被告亦未告知原告有权对价格评估提出复议,并且未派人对价格评估事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另外,被告在整个征收补偿过程中未能就征收补偿事宜与原告进行充分协商,未通知原告参加征收安置动员大会,亦未通知原告参加选择评估机构,使原告丧失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漏评征收补偿资产(详见附件一)。对原告及吉林市民主化工厂、吉林市友邦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两户企业部分资产漏评,该部分资产应予补偿。吉林市民主化工厂属于特许经营企业,被告未对吉林市民主化工厂特许经营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属漏评。被告对原告及吉林市民主化工厂、吉林市友邦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两户企业地上附着物及房屋内附属物存在漏评。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资产评估价值及因搬迁、临时安置产生的费用畸低,显失公平(详见附件二)。被告对被征收土地、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的补偿不符合相关标准,明显过低,应当重新进行客观评估。被告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不符合实际,应重新评估、计算。另被告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与实际不符,显失公平。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违法认定,使原告的补偿数额大大减少,严重侵害原告、吉林市民主化工厂及吉林市友邦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补偿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请人民法院作出客观、公正、公平判决。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确认被告作出的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2、撤销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对原告所有的八处房屋进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将评估结果公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评估程序违法,漏列被征收人、漏列评估资产等;2、吉林市民主化工厂营业执照及副本,吉林市民主化工厂系改制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3、吉林市友邦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吉林市友邦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吉林市民主化工厂为土地使用权人;证据2-4证明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漏列吉林市民主化工厂和吉林市友邦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征收人;5、八份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刘小萍为该八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作为被征收人有权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6、吉林市民主化工厂安全生产许可证,吉林市民主化工厂生产的产品属于特许经营,证明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漏评两户企业依法享有的权益价值;7、吉林省消防工程施工资质许可证,证明吉林市友邦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属于特许经营,证明问题同上;8、漏评资产清单(小锅炉、电容量、自来水、厂区下水外网和化粪池、厂区供热外网地沟和管线、厂区电话线、网线、监控等通讯设施、消火栓及管线、树木、花池实物照片),证明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漏评上述资产及地上附着物,和漏评因上述资产及附着物搬迁产生的费用;9、评估资产及搬迁、临时安置费用清单,证明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的资产评估价值及因搬迁、临时安置产生费用畸低,显失公平。

被告辩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1、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资产评估未送达给原告,未进行公示,也未告知复议事宜,程序违法,这个观点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已经派人到现场与原告共同对房产和资产进行清点,与原告达成共识,双方是在明细上共同签字认可后进行的评估。对房产和附属物估价初评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将资产评估报告和房产评估报告及土地评估报告同时送达,送达人员有征收办工作人员郝振涛、天晟房地产评估公司人员李万吉、李剑平,吉林市昌邑区公安分局刑警队警员刘晓野、孙连忠作为见证人员也在场,送达人员于2013年11月28日到吉林市民主化工厂,刘小萍本人没在,郝振涛拨打了刘小萍的号码为13904401991的手机,刘小萍表示让收发室人员代收即可,于是送达人将资产评估报告、房产评估报告、土地评估报告留置到吉林市民主化工厂的收发室。所以送达手续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评估报告已经送达。在房屋及附属物估价报告中写明了被征收人申请复核的权利,而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而关于对资产评估报告的是否需要提前公示,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标准不符合相关标准,明显过低,应该重新评估的观点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土地方面原告提到改制过程中没有享受到优惠政策,和应该按照商业用地补偿标准,但并没有提供这两个理由成立的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而本次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项目,是为了改造危旧房屋进行的征收。吉林市人民政府及昌邑区人民政府确定征收事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并依法审查了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同时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依法组织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并依法公示,征求了公众意见。依法要求各相关部门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城乡规划部门的审批意见、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等文件,并通过公开、合法的方式选择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所以依法作出的吉昌政房征(2013)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是在履行了上述程序和审核了作出征收决定必备要件后依法作出的,吉昌政房征(2013)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具有合法的效力。本次征收不是商业开发项目,补偿标准不能按照商业用途单价补偿。只能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评估补偿,吉林市民主化工厂的土地使用证表明土地性质是划拨,评估机构按照划拨地性质给予作价是合理的。至于刘小萍在企业改制时没有享受的优惠政策,征收部门没有权利予以认定。关于房产和附属物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已经失去了重新评估的机会,评估报告已经生效。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相关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征收部门作为评估的委托单位,无权干涉评估范围和标准;3、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补偿不符合实际,停产停业损失的过低,应重新评估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在本案的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关于搬迁费的标准依据的是生效的资产评估报告,征收部门无权在资产评估报告范围以外进行补偿。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没有临时安置费的补偿项目。停产停业损失标准也是严格依据规定执行的;4、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资产漏评,部分资产该补偿而没有补偿、搬迁新厂后重新建厂的费用损失问题,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晟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人员于2013年10月24日与刘小萍进行现场清点,对房产和附属设施以及资产都进行清查核实,刘小萍对清点结果签字确认,而明细中的项目均已经写入评估报告,原告所谓漏评的项目,其并没有在清查时加以说明,也没有在复核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所以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关于新厂重建损失、经营损失等因搬迁对企业造成的其他损失,依照现有法律政策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已经包括在已有的补偿项目范围内;5、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漏列土地使用权人吉林市民主化工厂和房屋使用权人吉林市友邦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国务院和吉林市房屋征收补偿方面的有关规定,被征收人是指房屋所有权人,而被征收房屋坐落的土地不是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征收事项,土地使用权人不是被征收人,关于土地的征收由土地方面的规定另行处理;关于吉林市友邦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此之前没有向征收主管部门提起过,吉林市民主化工厂、吉林市友邦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何种法律关系征收部门并不清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1、14、17、1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2、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5、1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形成,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吉昌政房征(2013)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对吉林大街工字楼改造项目A区一期(1)吉林大街工字楼区域,东至吉林大街、南至10#及11#楼、西至4#及5#楼、北至8#楼;(2)西山吉化油漆厂区域,东至规划延安西路及铁路建成小区、南至规划运河路、西至规划西山街、北至雾凇中路地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原告刘小萍的八处房屋(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120001027号、S120001028号、S120001245号、S120001246号、S120001247号、S120001248号、S120001026号、S120001244号)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分别为161.7平方米、328平方米、150平方米、60平方米、286.5平方米、378平方米、147.25平方米、505平方米,产权性质均为私产,设计用途分别为工业、仓储、办公。房屋坐落:昌邑区民主街运河里理想胡同46号。营业执照:注册号220202000000615。土地使用证编号:昌邑国用(1999)字第13791号,土地使用者:吉林市民主化工厂, 坐落:吉林市昌邑区民主街运河里46号,用途:工业,土地使用权面积:10,92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房屋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公示,并向原告送达了评估报告,告知其相关权利,但原告未申请复核。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5月20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38号《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昌政房征补(2014)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是吉林市房屋征收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能。本案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在履行吉林大街工字楼项目A区一期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职能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漏列被征收人吉林市民主化工厂和吉林市友邦安全工程公司,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本案中的八处有证房屋的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薄载明的所有权人均为原告刘小萍,被告只列原告刘小萍为被征收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依法在被征收人代表的参与、公证员的见证下以抽签的方式选取了评估机构,选取评估机构的程序合法;在评估过程中被告依法对估价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公示,且在估价结果报告单中已载明了原告有权申请复核的权利,未影响到原告的权利;在被告提供的估价结果分户报告送达回执上记明了拒收事由和日期,并有送达人、见证人的签名,评估报告的送达合法;在被告提供的三份协商记录中,写明了协商内容、拒绝签字的情况,并有无利害关系人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协商情况,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漏评征收补偿资产,本院认为,根据吉林市天晟房地产评估公司现场勘查表、现场勘察记录,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及评估人员共同进行财产清点,原告刘小萍对清点结果签字确认,且勘查明细中的项目均已记入评估报告,原告提出漏评的项目并没有在清查时加以说明,也没有在复核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资产评估价值及因搬迁、临时安置产生的费用、被征收土地、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的补偿明显过低,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不符合实际应重新评估,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与实际不符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120001246号房屋实际面积为225平方米的主张,本院认为,房屋产权证书及产权登记簿上记载的面积均为60平方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所有的无证房大部分是1984年之前建造的,应按有证房补偿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小萍请求判令确认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要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小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笑昆

助理审判员  柴莉莉

助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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