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昌行审执字第43号
昌行审执字第43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贺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忠,该局法规科科长。
被申请执行人王扬政,男,1990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王家村88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于2015年5月7日依据其作出的吉市工商昌商处字(2014)第8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下事项: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600元;3、罚款合计1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忠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王扬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现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申请执行人王扬政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始以批发送货的方式经营劳保手套。王扬政在市场考察中发现“星宇”牌手套销路较好,于2014年7月到8月间先后从长春光复路市场、沈阳南塔市场、临沂小商品市场购进了5个型号的53件印有“星宇”牌注册商标的手套,共计42,960付。在销售过程中,王扬政得知其销售的是假“星宇”牌手套,价格比真“星宇”牌手套每付便宜2角左右,但其仍继续销售。到案发时止,已批发卖出2个型号共计12件假“星宇”牌手套,每件加价50元。其中L518型手套2件,每件销价1550元,N518型手套10件,每件售价1200元,共计销售额15,100元,获利600元。该12件手套已全部零售完毕,无法追回。2014年8月17日经人举报并经申请执行人的调查、核实,确定了被申请执行人上述违法事实。2014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查扣了被申请执行人库存的假“星宇”牌手套41件,货值53,150元。2014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吉市工商昌听告字(2014)8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不要求举行听证。2014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吉市工商昌商处字(2014)第8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一、针对王扬政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无照经营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600元;3、罚款2000元。二、针对王扬政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2、没收销毁已查扣的41件侵权商品;3、对商标侵权行为罚款10,000元。2014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将扣押的41件侵权商品进行了焚烧处理。现被申请执行人已不再经营。
该行政决定向被申请人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亦未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现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行政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昌商处字(2014)第8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依据其作出的吉市工商昌商处字(2014)第8号《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所申请的事项: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600元;3、罚款合计12,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 翯
审 判 员 历建山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