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昌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张吉江,男,1958年4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二委三组。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洪岩,支队长。
原告张吉江不服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吉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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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马笑昆
代理审判员 柴莉莉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