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申请田鑫等行政非诉案由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202行审执14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安丰广,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琦,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坚,吉林市吉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职员。

被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邑兴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街1557号。

法定代表人孙学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执行人田鑫,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A196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三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对该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琦、李坚、被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邑兴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源、被申请执行人田鑫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现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吉昌政房征(2013)5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四川街改造项目东地块:东至建成小区、南至四川路、西至四川街、北至建成小区(0号楼、7号楼、8号楼、10号楼、15号楼、16号楼、20号楼、21号楼、23号楼);西地块:东至四川街、南至吉化住宅、西至朝鲜族艺术馆、北至通潭大路(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17号楼、19号楼、20号楼、21号楼)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吉林市吉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房屋征收实施时间:自2013年10月16日起开始实施。签约期限: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被申请执行人市邑兴公司的房屋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59.12平方米,产别:有限责任制企业,设计用途:成套住宅,房屋坐落: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1号楼3-05-049号。该房屋由田鑫承租。房屋征收部门已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并向邑兴公司和田鑫送达了评估报告,告知邑兴公司和田鑫对评估结果复核及鉴定等相关权利,但邑兴公司和田鑫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相关权利。房屋征收部门经与邑兴公司和田鑫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应安置套内面积50.8平方米(建筑面积66.04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邑兴公司和田鑫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不享受相关的补助和奖励政策。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邑兴公司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邑兴公司同意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补偿安置。但田鑫未按照房改政策购房,也不同意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补偿安置,要求货币补偿45万元。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A196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偿内容如下:一、对邑兴公司和田鑫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改造项目回迁楼4号楼1单元3层3号,设计套内建筑面积50.8平方米、建筑面积66.04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面积为准)。邑兴公司应交纳差价款(暂定)58,384元(以产权调换房屋竣工测绘面积据实结算)。产权归邑兴公司所有。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后,邑兴公司应当与田鑫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回迁安置时间:2017年5月10日前。过渡方式:自行过渡。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田鑫房屋室内装修价值补偿2,395元(大写:贰仟叁佰玖拾伍元整)。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自被征收房屋腾出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按6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月14元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费。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计发违约金。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第一个月至第十二月,每月每平方米5元;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月,每月每平方米8元;第二十五个月以上的,从第二十五个月开始,每月每平方米10元。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按照6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17元标准发放搬迁费,向田鑫一次性支付两次搬迁费2,040元(大写:贰仟零肆拾元整)。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二、限邑兴公司和田鑫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1号楼3-05-049号房屋腾出。

该补偿决定书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后,邑兴公司和田鑫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现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补偿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A196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被申请执行人田鑫要求货币补偿45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怠于履行该补偿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A196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三项,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柴莉莉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

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马 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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