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继光诉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新地号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昌行初字第26号

原告翟继光,男,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吉林市勘测设计院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辽东二区6-3-53号。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新地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东昌花园24号楼。

法定代表人雷恩新,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连军,该单位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吉林众达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恬君,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继光诉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新地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地号街道办)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继光诉称,新地号街道办于2012年11月7日下午15时左右在北京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找到原告并限制人身自由。2012年11月8日,由新地号街道办的王广臣和新地号派出所的何警官把原告从北京押回吉林市,当晚住进吉林市解放大路阳光100快捷酒店512号房间,被看管至11月9日。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市昌邑区二家子乡敬老院,被看管至2012年11月17日。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17日对原告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2、被告向原告赔偿非法拘禁10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3、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4、被告在网络、报纸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本案系原告翟继光在提起请求确认被告新地号街道办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诉讼时,一并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之诉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法院依原告的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所取得的证言,无法证明存在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行为的事实,原告亦没有按照法律要求的形式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被告侵权的事实,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故对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亦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翟继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笑昆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人民陪审员  玄春兰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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