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昌行初字第14号
原告索丽艳,女,1972年9月10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社区19号楼1单元1楼左门。
委托代理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516-1号。
法定代表人郭树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杨士庆,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牟晓东,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九站派出所所长。
原告索丽艳不服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索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来、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士庆、牟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5月23日对原告索丽艳作出吉市开公(九)决字(2014)第39号《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索丽艳将房屋出租给呼桂香从事赌博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索丽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对索丽艳的询问笔录,证明索丽艳将房屋租给呼桂香,并明知承租人呼桂香设赌营利及收费标准,时间长达一年多,但索丽艳从未向公安机关举报过;2、对呼桂香的讯问笔录;3、决定对呼桂香赌博案的立案决定书;4、吉市开公刑保字(2014)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据2—4证明呼桂香设赌营利,时间长达一年多,抽头渔利一万余元,且多次达到20人以上参赌,已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5、对于大海的询问笔录,证明索丽艳明知呼桂香在承租房屋内摆放5台麻将机,设赌营利及抽头收费标准; 6、对马艳秋等11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呼桂香组织赌博营利一年多及如何抽头、参赌人次的情况;7、吉市开公(九)决字(2014)第39号《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将自有房屋出租给呼桂香卖肉。2014年5月23日中午,有三桌12人在该出租房内利用麻将进行小彩头赌博,呼桂香从中收取费用。同日,被告对呼桂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没收非法所得1,100元,并处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同时,被告以原告涉嫌将房屋租借给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为由对其行政拘留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承租人进行犯罪活动,而出租人明知却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情况下,才应对出租人进行行政处罚,而且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被告无视法律规定,在承租人仅构成一般违法行为,且没有任何加重情节的情况下,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违反法律程序,没有向原告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便将原告送至吉林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在对原告行政拘留一日后,即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吉市开公(刑)缓拘法字(2014)第1号《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吉林市拘留所下发拘解字(2014)66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对原告剩余的四日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法办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确认被告作出的吉市开公(九)决字(2014)第39号《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撤销吉市开公(九)决字(2014)第39号《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吉市开公(九)决字(2014)第39号《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吉公(九派)行传字(2014)第17号《吉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传唤证》;3、吉市开公(刑)缓拘决字(2014)第1号《吉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4、拘解字(2014)661号《吉林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实施拘留的行为,拘留1天,暂缓执行4天,并且已经解除拘留。
被告辩称:1、吉市开公(九)决字(2014)第39号《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5月23日11时许,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九站派出所工作中发现辖区内九站街道糖厂住宅小区房主索丽艳出租给呼桂香的房屋内有赌博行为,经调查,该出租房屋内有3桌12人正在利用麻将进行赌博,呼桂香组织三人以上以营利为目的抽头渔利一万余元,索丽艳出租给呼桂香房屋已一年多,且索丽艳房屋出租前也在该房屋内设赌营利,并在出租房屋时卖给呼桂香两台麻将机,在此期间索丽艳也明知呼桂香在承租房内设赌营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索丽艳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呼桂香的供述,证人邢群中、徐阳、郭京全、高宝华、孙建和、李金秀、于大海、于志江、王宝昌等的证人证言、赌具5台麻将机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吉市开公(九)决字(2014)第39号《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索丽艳明知承租房屋人呼桂香利用出租屋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呼桂香设赌营利一年多,共计渔利一万余元,并且参赌人员超过20人次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三条一款(一)项、(三)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呼桂香已构成赌博罪(现已立刑事案件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索丽艳明知呼桂香在其出租房屋内聚众赌博,多次超过20人次,抽头渔利一万余元,时间长达一年多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过。根据公安部《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和吉林省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指导性意见,索丽艳的违法行为已构成情节较重情形。吉市开公(九)决字(2014)第39号《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索丽艳本人于2014年5月23日18时整签字并捺手印确认已宣告送达。上述的行为完全符合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报行为的构成要件,且造成较严重后果,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并按法定程序给予索丽艳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5月24日原告提出复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原告剩余的四日行政拘留予以暂缓。综上,我局依法作出的吉市开公(九)决字(2014)第39号《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三个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法律的尊严,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七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糖厂住宅小区的房屋出租给呼桂香,并将两台麻将机卖给呼桂香。索丽艳现在居住的房屋与租给呼桂香的房屋相邻。2014年5月23日11时许,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九站派出所发现在呼桂香承租的该处房屋内有3桌12人正在利用麻将机进行赌博,经调查,呼桂香自认经营该麻将馆已经一年有余,且获利一万余元。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对呼桂香涉嫌赌博犯罪立案侦查,现对呼桂香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2014年5月23日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二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吉市开公(九)决字(2014)第39号《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一日,剩余四日暂缓执行。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公安机关有权对犯罪事实进行认定,公民也有义务举报犯罪实或犯罪嫌疑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中的“犯罪活动”应认定为犯罪事实而非法院最终判决的犯罪,公民有义务向有权机关举报其知道的犯罪事实。索丽艳在房屋租给呼桂香之前在该屋内开过麻将馆,在将房屋出租时将其所有的两台麻将机卖给了呼桂香用于开麻将馆,并且索丽艳现在居住的房屋和租给呼桂香的房屋相邻,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本院的庭审笔录中索丽艳均承认知道呼桂香在承租屋内开麻将馆并收取费用长达一年多的事实,可以认定索丽艳明知呼桂香利用该出租房进行赌博犯罪活动,却没有依法向公安机关报告。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索丽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告索丽艳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吉市开公(九)决(2014)第39号《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索丽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索丽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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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马笑昆
助理审判员 柴莉莉
助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