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昌行初字第24号
原告赵志财,男,1936年2月7日生,汉族,吉林市麻面纺织厂退休干部,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农园胡同44-11号。
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市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宣齐,产权管理中心权属调查科科员。
第三人赵晓峰,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农园胡同44-11号,现住吉林市丰满区厦门街汉邦名苑5单元7楼左门(未到庭)。
原告赵志财诉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吉林市房产局)、第三人赵晓峰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财诉称,我拥有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100号房屋所有权,最近涉及到我的房屋被第三人卖给其他人,我到房产局查档得知,我的房屋被更名到昌邑区新餐乐骨肉小吃名下,我没到场,更没授权给任何人,怎么就房屋登记变更了呢?我的房屋产权证在吉林银行汇通分行贷款抵押,为什么现在变成了别人的名,我必须申请撤销。请求法院:1、撤销吉林市新餐乐骨肉小吃所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S000180948号),恢复到产权人赵志财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赵志财起诉的是被告吉林市房产局为第三人赵晓峰办理的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该行为只是更换了新版本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而没有改变原登记内容,系重复处置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行政行为不可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志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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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柴莉莉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
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