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昌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田爱华,男,1954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业小区回迁楼1号楼101。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516-1号。
法定代表人郭树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杨士庆,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九站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田爱华不服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爱华、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士庆、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2月23日对原告作出吉市开公(新)决字(2014)第13号《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田爱华多次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访,并串联他人,伙同三十余人闹访,严重扰乱了单位正常办公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田爱华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对田爱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两次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闹访,扰乱单位秩序; 2、对马春和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8日村民多人上访都是各小队长负责通知本队村民时间和地点、并串联本队村民。上访没有到接待场所而是到开发区的办公室,从上午九点多到十一点多一直占据着主任办公室;3、对赵岳北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参与组织、策划聚众扰乱单位秩序;4、对殷晓辉的询问笔录,证明村民扰乱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秩序长达2小时左右,致使部分部门不能办公;5、对姚宝峰的询问笔录;6、对汪显富的询问笔录;7、对谢俊波的询问笔录;8、王立宽、董世纪、周海山的自述笔录;9、民警孔宪飞、刘宏文的工作所见;证据5-9证明原告等人组织村民扰乱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秩序,占据王立宽主任办公室,不听劝阻,致使部分部门不能办公;10、现场录音录像一份,证明村民聚众扰乱单位秩序;11、受案登记表;12、受案回执;13、传唤证;14、告知笔录;15、吉市开公(新)决字(2014)第13号《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6、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7、执行回执。证据10-17证明被告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的程序。
原告诉称:1、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2月23日,原告没有串联他人并伙同三十余人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闹访,扰乱正常的办公秩序。原告去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因社保问题、土地补偿问题、宅基地问题不能解决,让政府帮助协调解决,主张的是合法权益。但是2014年2月23日0时30分左右,原告在从北京回家的途中经过收费站,两名民警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便将我带至九站派出所,次日又被送到新九派出所。原告一再声明自己没有串联他人,也没有伙同三十余人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闹访,扰乱正常办公秩序,但派出所民警不顾原告申诉与辩解,将我送至拘留所。处罚决定执行后原告多次来到派出所,于2014年3月12日才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2、处罚机关认定证据的程序违法。(1)处罚决定书的证据均是不真实的,原告认为如真有处罚决定书中的30多名村民,可以调取村民的证言证明真实情况,办案机关应当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核,办案机关不履行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原告多次要求观看视听资料,办案机关多次拒绝,办案机关没有告知原告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3、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2月23日,原告没有串联他人,并伙同三十余人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闹访,扰乱正常办公秩序。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平,适用法律也必然错误。4、公安机关的处罚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制作前就将原告送往拘留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公安机关违反上述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2)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规定,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而且执行方式与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吉市开公(新)决字(2014)第13号《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确认被告作出的吉市开公(新)决字(2014)第13号《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撤销吉市开公(新)决字(2014)第13号《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对通溪村赵岳北、马春和等上访人提出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上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证明2014年1月8日是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访部门通知原告与他人去的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而不是原告主动去的;2、证人赵岳北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0多号,有七、八十名村民去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钱,都是自发去的,彼此间没有联系;3、证人马春和的证人证言,证明没看见田爱华去王立宽的办公室,没有找马春和研究上访的事。
被告辩称:1、吉市开公(新)决字(2014)第13号《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12月底至作出行政处罚前,田爱华伙同赵希武、赵岳北等人多次组织、串联通溪村村民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访,2014年1月8日9时20分,该人又和赵希武联系通溪村四组部分村民会同其他小组村民三十余人,因征地补偿款问题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三楼主任办公室及办公区走廊等非信访场所上访,并聚集喧哗、辱骂工作人员,不听劝阻,滞留长达2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单位正常办公秩序,致使部分部门不能正常办公。2014年2月23日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原告田爱华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当日15时30分,由民警高凤良、苗宏达向原告田爱华宣告送达,原告拒绝签字接收。2014年月2月23日执行了行政拘留处罚,后来原告到办案单位索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案赵岳北、赵希武、马春和等证人证言、被侵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民警工作所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吉市开公(新)决字(2014)第13号《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1)对于原告田爱华的违法事实,公安机关先后对同案人员、政府工作人员、处置民警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2)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3日15时0分由办案单位民警高凤良、苗宏达就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制作了告知笔录,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拒绝签字和捺手印。原告称多次向办案机关提出观看证据视听资料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处罚决定证据的规定。因此原告提出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3)原告所称是在从北京回家途中被带至公安机关,民警不顾其申诉与辩解就将其送至拘留所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3日1时整至23日15时50分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田爱华并由本人签字和捺手印确认,同日在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并拒绝签字;(4)原告称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制作前直接将原告送至拘留所,未向原告宣告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3日在对原告告知后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一份附卷),并由民警高凤良、苗宏达向原告宣告并送达,原告拒绝签字。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并按法定程序给予田爱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综上,我局依法作出的吉市开公(新)决字(2014)第13号《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法律的尊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每一页都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庭审中原告亦承认笔录内容是其本人陈述,故原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3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10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对证据11—1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系证人证言,但证明内容均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的陈述相矛盾,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调查时,赵岳北、马春和的陈述系初始陈述,证明力应强于二人事后的当庭作证,故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爱华因土地补偿费问题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2月23日多次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访,在上访期间被选为村民上访的代表。2014年1月8日30余名村民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访,上访过程中有谩骂、喧哗并与单位领导争吵等过激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办公秩序。被告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警后,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2月23日对原告田爱华作出吉市开公(新)决字(2014)第13号《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至今,田爱华多次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访,并串联他人,伙同三十余人闹访,严重扰乱了单位正常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决定给予原告田爱华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吉市开公(新)决字(2014)第13号《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田爱华是多次村民上访的组织者之一,且2014年1月8日村民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访、扰乱办公秩序时,原告田爱华亦在场。被告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权利义务告知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爱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笑昆
助理审判员 柴莉莉
助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