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申请李春泽行政非诉案由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昌行审执字第4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住所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安丰广,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坚,吉林市吉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职员。

被申请执行人李春泽,男,1951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松江小区17号楼1单元5层9号。

委托代理人隋绍忠,男,1953年5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37-2-18号,现住吉林市昌邑区伊利雅居园70栋1单元4楼3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吉昌政房征补(2014)A072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三项,本院受理后,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达成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翯

审 判 员  历建山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双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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