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案由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昌行审执字第52号

昌行审执字第5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泰刚,吉林市房地产监察支队科长。

被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纯,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吉市房罚决(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刚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委托有关人员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现审理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注册成立,资质等级为三级。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该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吉林市链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预售昌晟名苑项目的商品房,共销售49户,收取房款1518.1364万元。2014年6月30日吉林市房地产监察支队对该公司的行为立案,并调查取证。2014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吉市房罚先告(2014)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年7月4日作出吉市房罚听告(2014)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执行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14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吉市房罚决(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吉林省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规定,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预售行为;2、处罚款15万元。罚款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吉林银行汇通支行。地址:解放大路,账号902054030200048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4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公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

该行政决定向被申请人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吉市房罚决(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是依法设置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享有商品房预售许可权,且依据该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享有对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行为的处罚权,其作出的吉市房罚决(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依据其作出的吉市房罚决(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 翯

审 判 员  历建山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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