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昌行初字第3号
原告李桐林,男,1961年4月16日生,汉族,吉林市桐林家具床垫厂业主,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小区11-4-66号。
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流星,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安丰广,区长。
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
原告李桐林不服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桐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栾流星,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开春、李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1日作出吉昌政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东至珲春北街,南至和平路,西至望云北街,北至小沙河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人李桐林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12月3被告向原告下发吉昌政房征补(2012)042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补偿内容如下: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238,500元(大写:贰拾叁万捌仟伍佰元整)。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哈达新居小区5号楼2单元4层左门,设计建筑面积99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差价款以产权调换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据实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2013年12 月1日前。过渡方式:自行过渡。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自被征收房屋腾出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计算)支付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18个月以内的,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标准发放;过渡期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开始至第24个月,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4元标准发放;过渡期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8元标准发放。过渡期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 1,000 元(大写:壹仟元整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二、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哈达湾经济开发区虹园一社房屋(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J28-011757号)腾出。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2010年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三十九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2﹞147号);2、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哈达湾经济开发区和平路北项目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证明》;3、吉林市规划局《关于〈哈达湾经济开发北区和平路北项目拟征收范围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复函》;4、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哈达湾经济开发区北区和平路北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5、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北区和平路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6、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北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公示照片;7、吉林市昌邑区财政局出具的《征收保证金到位证明》;8、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于2012年6月11日《通知》,要求尽快办理上述土地的征收与补偿工作;9、视频资料(选举评估公司)及会议记录和签到薄;10、吉昌政房征(2012)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11、《关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1号;12、房地产委托估价合同;13、房屋征收委托合同书;14、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执业人员证书和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单及送达回执;15、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视频资料;16、协商笔录(三份);17、房屋产权证及人口信息;18、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证;19、复议决定书;20、证人阎景伟的证言。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被告违法征收土地及原告的房屋,吉林市人民政府未经听证就闭门造车的作出维持被告征收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1、征收主体错误,违法降低审级。2011年3月1日公布实施的《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而本项目由昌邑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如果说是吉林市人民政府授权,明显系不懂法的说法。法定权利职责,不经立法机关批准,怎么能授予下级政府行使?如果说是委托,则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了。因此昌邑区人民政府无权作为征收主体。同时,以昌邑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势必导致诉讼的一审机构为区级人民法院,规避了应该以市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的基本法理概念,明显违法。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征收工作”。显然偷换了概念。被告作出征收决定书时,吉林市正在适用2011年3月1日公布实施的《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这么简单的法理常识都不懂!2、征收土地性质错误。原告的房屋坐落在集体土地上,本人现仍持有吉昌集用(2003)第020210722号、02021072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农村宅基地。被告在土地性质未依法改变,未有《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情况下,就直接依据《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作出上述征收决定,明显违法。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称:“吉林市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4月11日已经经吉林省政府同意办理征地手续”,但这个手续是否程序合法?是否已告知了利害关系人?是否已征求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和建议?如果你们继续撒谎,欺骗不懂法的老百姓,那咱们就都不怕麻烦,我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我另行起诉省或市国土局!3、不符合公益目的。此征收项目是昌邑区政府招商引资建设建材城等商业项目(各大报纸对此均有宣传),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及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精神。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称:“用于公共项目的建设”,请问是什么公共项目?说出来听听!4、评估程序违法。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明显偏低,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未对被征收房屋的装潢装修等附属设施进行评估,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选择评估机构时未民主公开,程序严重违法。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称:“根据大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认定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此次房屋征收评估单位”,请问“大多数被征收人”是多少?敢信息公开吗?本次征收项目所涉被征收人不足100人,且多是多年邻居。如果再信口开河,我就逐户签字,看你程序是否违法?我一直寄托着政府与我合理谈判,所以并未走极端,未信访,但不要愚弄老百姓,信口胡说。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称:评估价格低、不能重新评估“是由申请人本人造成的”,显然更是胡说八道,原告收到评估结果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昌邑区征收办递交了《关于被征收房屋、资产评估价格异议书》,由该办副主任周连元接收,后一直未予处理;5、征收程序明显违法,未召开拆迁听证大会。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称:区域内50%以上的被征收人都同意征收补偿方案,故不用听证。那我们就逐户调查一下?如果那么多人都同意,就不会有强拆,有自焚,有跳楼了!6、补偿标准错误。原告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迄今一直用以生产经营,而被告却按住宅予以补偿,明显降低了补偿标准,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称:因原告超过搬迁期限,“其已无权享受上述奖励”,更是混淆概念,原告所提出的“补偿标准错误”显然是指被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未体现原告个体工商一节,导致该《决定书》程序错误,显然并不是指实际搬迁时的补偿价格;7、征收补偿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不与原告充分协商,并指派辖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威胁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开相关征收信息,均被违法拒绝;8、复议程序违法,吉林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未经听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未经原告质证就径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明显违法。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撤销被告作出的吉昌政房征补(2012)042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行政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合法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昌邑区属于市辖区,市辖区作为征收主体符合该条的规定,所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合法的,完全适格;2、关于土地性质。吉林市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4月11日已经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办理征地手续,用于公共项目的建设,故不存在土地性质错误的问题;3、本次征收活动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2012年6月11日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出具的通知、2012年8月1日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哈达湾经济开发区和平路北项目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证明》等相关文件均证明哈达湾经济开发北区和平路北项目的拟征收范围(东至:珲春北街,南至:和平路,西至:望云北街,北至:小沙河)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4、关于评估问题,因为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对评估结果要求复核,评估报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上述复核的权利是由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与被告无关。关于原告所述的在法定期间内向昌邑区征收办相关工作人员提交了《关于被征收房屋、资产评估价格异议书》一事,经被告核查,昌邑区征收办并没有相关工作人员收到过该异议书,另外被告更无法核实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昌邑区征收办提出的异议,原告于2012年9月2日签收了吉林市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且该评估报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如果对评估结果有异议,需10日提出书面材料申请复核。”故原告对其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向评估单位即吉林方正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复核评估,且评估公司也已明确告知对评估结果不服的救济途径,如果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其权利,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这一主张应向评估公司提出而非应向被告提出;5、原告认为征收程序明显违法即未召开拆迁听证大会的问题。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不含本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即召开听证会的前提是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才召开,本次征收土地的征收补偿方案因没有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对征收方案有异议,故无需召开听证会;6、关于原告认为补偿标准错误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且一直进行生产经营,不应按住宅标准补偿。经核实原告的房屋的设计用途明确标明为住宅,按照《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征收时正在营业,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并享受奖励。”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从事生产加工业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5%的奖励;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5%的奖励;超过20日内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原告至今未搬迁,已经超过规定的20日,其已无权享受上述奖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该套房屋按照住宅房屋标准进行补偿;7、关于征收补偿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昌邑区人民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是依据法律程序进行的,并未存在违法行为。昌邑区人民政府征收部门在此次房屋征收过程中,多次积极与原告李桐林商谈房屋征收事宜,均未达成协议。并不像原告所说的未进行充分协商。昌邑区人民政府更不可能指派辖区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威胁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吉昌政房征补(2012)042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原告的主张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李桐林的房屋所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这是吉林市人民政府2011年3月2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吉林市情况制定的,第三条明确规定吉林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昌邑区人民政府对李桐林做征收补偿决定书是违法的;3、《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这是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2月4日颁布的,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已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此昌邑区人民政府对李桐林做征收补偿决定书是违法的;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这是2011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明确规定评估机构应由被征收人按少数服从多数投票决定,并由公证部门参与见证,评估报告应当作出分户评估,评估师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等,证明被告评估操作违法;5、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答复文件,证明吉林市钧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而在被告提供的供选择的评估机构中却包含钧石公司,被告组织评估不严谨;6、从吉林市政府官网下载的《一批大项目在船营区和昌邑区同时开工》、从阿里巴巴建材网下载的《吉林省吉林市银都建材城建设项目》(第1阶段、第2阶段)等电子证据,证明是商业开发,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作为电子数据证据使用;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证明依据第四十四条规定农村土地转用需要有特殊审批,第四十七条规定农村土地征收补偿与城镇土地征收补偿不同,第四十五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来办理农村土地转用;8、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违法征收行为存在;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问题同上;10、《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第13号复印件,证明该公告中的征收范围与本案被告提供的征收决定公告第1号内容一致,时间却不同,证明昌邑区政府征收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1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6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履行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4、7证据形式有异议,本院认为,法律、法规、规章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证据使用;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案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不明,且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为了哈达湾经济开发北区和平路北项目的需要,作出吉昌政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东至珲春北街,南至和平路,西至望云北街,北至小沙河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李桐林的房屋(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J28-011757)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90平方米,产权性质:私产,用途:住宅,房屋坐落:吉林市昌邑区虹园经济区一社。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公示,并向原告送达了评估报告,告知其相关权利,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评估复核。原告不明确补偿方式,房屋征收部门经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吉昌政房征补(2012)042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予以送达。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4月3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3)29号《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昌政房征补(2012)042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是吉林市房屋征收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能。本案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在履行哈达湾经济开发北区和平路北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职能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昌政房征补(2012)042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征收主体不适格,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是法律授权实施征收行为的行政机关,故原告该项主张不成立;原告提出被征收土地性质错误,本院认为,吉林市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4月11日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办理征地手续,用于公共项目的建设,故不存在土地性质错误的问题,原告该项主张不成立;原告提出本次征收不符合公益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6月11日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出具的通知、2012年8月1日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哈达湾经济开发区和平路北项目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证明》等相关文件均证明哈达湾经济开发北区和平路北项目的拟征收范围(东至:珲春北街,南至:和平路,西至:望云北街,北至:小沙河)的用途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的评估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为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对评估结果要求复核,评估报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所述的在法定期间内向昌邑区征收办相关工作人员提交了《关于被征收房屋、资产评估价格异议书》一事,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原告提出未召开拆迁听证大会,征收程序明显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征收区域内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对征收方案有异议的,才需召开听证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征收区域内有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对本次征收方案有异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原告认为补偿标准错误的问题,原告所有的房屋,权属登记均为住宅房屋,被告按照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登记的房屋性质进行评估定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征收补偿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未与原告充分协商的问题,因三份协商笔录均有李桐林的签名,并且原告代理人也对协商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指派辖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威胁原告、拒绝公开征收信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桐林请求判令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于作出的吉昌政房征补(2012)042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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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马笑昆
审 判 员 张海燕
助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二O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