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昌行审执字第8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住所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安丰广,区长。
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尹怡强,吉林市吉昌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
被申请人张洪岩,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江城生活小区18号楼3单元1层44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2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三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对该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尹怡强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张洪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吉昌政房征(2013)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对吉林大街工字楼改造项目A区一期(1)吉林大街工字楼区域,东至吉林大街、南至10#及11#楼、西至4#及5#楼、北至8#楼;(2)西山吉化油漆厂区域,东至规划延安西路及铁路建成小区、南至规划运河路、西至规划西山街、北至雾凇中路地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吉林市吉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房屋征收实施时间:自2013年6月28日起开始实施。签约期限: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被申请执行人张洪岩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085627号)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72平方米,产权性质:私产,设计用途:住宅,房屋坐落:吉林市昌邑区江城生活小区18号楼3单元1层44号。房屋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公示,并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告知其相关权利,但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评估复核或鉴定。房屋征收部门经与被申请执行人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房屋征收部门明确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政策及标准对其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被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补偿,要求房屋每平方米补偿8,500元,且未提供其要求的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作出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2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现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补偿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2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要求房屋每平方米补偿8,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怠于履行该补偿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12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三项,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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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马笑昆
代理审判员 柴莉莉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