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千成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双行初字第9号

原告:陶千成,男,1983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沙振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该大队法制员。

委托代理人:周振国,该大队民警。

原告陶千成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千成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告驾驶×××号面包车在长春市双阳区街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1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在该认定书正式下达之前,原告曾去被告处要求查询、复制、摘抄有关证据材料,却被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导致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06100元(其中精神损失费20万元、间接损失5万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车辆贬值款1万元、车辆扣押损失21900元、租车费20700元),再加上停车费损失(以实际发生为准),以上损失费用均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对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所牵连的经济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陶千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国杰

审 判 员  张文献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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