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昌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齐洪超,男,1953年5月11日生,汉族,热力公司退休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潭大路25-1-4号。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赵静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律顾问。
第三人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前,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智萃,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齐洪超不服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洪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宋智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民政府为了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吉市征(2012)2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对热力公司住宅改造项目(热力家园),东至省城建学校,南至金碧家园,西至解放大路,北至通潭大路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原告齐洪超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220001763号)在房屋征收范围内。2014年3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补偿内容如下:一、原告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原告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货币补偿金额230,671元(大写:贰拾叁万零陆佰柒拾壹元整),其中房屋价值补偿228,317元、房屋装修价值补偿2,354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搬迁费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2、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热力公司住宅改造项目回迁2号楼1单元23层2门B’户型,设计建筑面积83.15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原告应交差价款(暂定):38,400元(以产权调换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据实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回迁安置时间:2016年9月6日前。过渡方式:自行过渡。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房屋装修价值补偿2,354元(大写:贰仟叁佰伍拾肆元整)。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搬迁费 1,000 元(大写:壹仟元整)。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自被征收房屋腾出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计算)支付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18个月以内的,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标准发放;过渡期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开始至第24个月,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4元标准发放;过渡期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8元标准发放。过渡期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原告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原告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潭大路热力总公司住宅2号楼1单元2层4号(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220001763号)的房屋腾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吉市征(2012)2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吉市征公(2012)2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的通知;3、吉林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热力家园项目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复函;4、吉林市城乡建委出具的关于热力家园项目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证明;5、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热力家园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6、热力公司住宅改造(热力家园)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7、征收保证金到位证明;8、征收补偿方案;9、房屋征收委托合同书;10、评估单位现场抽签登记表;11、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评估人员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机构声明;12、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关于对热力公司住宅改造项目确定征收评估单位的通知、房地产估价机构声明、房屋评估明细表公示的光盘;13、原告的身份证明、吉林市房屋登记簿;14、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装修估价结果明细单、评估报告送达回执;15、热力家园回迁安置图;16、协商记录(三份);17、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1、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1)对原告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有误,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判和执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安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被拆迁房屋面积时,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记载的,以产籍登记卡记载的面积为准。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否认产权证或者登记卡记载面积的除外。”征收单位未将阳台面积计入原告的房屋面积内。(2)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价值和装修价值的评估不符合市场价,且评估和送达程序不合法。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判和执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安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补偿安置裁决确定的货币补偿标准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织对补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因此应当重新评估;2、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错误。(1)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征(2012)2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是2012年作出的,已超过有效期,不能作为本次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根据。(2)本次征收补偿的时间为2014年,而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却依据2012年的房屋估价报告和装修估价结果给予原告安置补偿,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严重违法。(3)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和《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2条之规定:“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和奖励: (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比被征收房屋增加10%,10%的面积不足9平方米的,增至9平方米;被征收人不需交付原面积部分的差价款和增加面积部分的价款;(二)被征收房屋为被征收人在本市唯一住所的,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未达到一室设计最小户型面积的,无偿增至一室设计最小户型面积;(三)产权调换房屋土地级别每低于被征收房屋土地级别一级,套内建筑面积除按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外,再无偿增加5%,5%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增至5平方米;(四)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计算出被征收人应得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后,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大于且最接近该面积的设计户型(即就近上靠),也可以选择小于该面积的户型。选择就近上靠的,对户型面积超过应得面积部分,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标准交付价款;依法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收人,免交上述款项。对户型面积少于应得面积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按小于部分的面积进行补偿。 按照上款规定结清差价后,还应当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每户给予8,000元奖励。”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含阳台)为60.5平方米,应当以60.5平方米为基准计算住宅套内建筑面积和补贴面积,并就近上靠户型面积后,给予产权调换。而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按照建筑面积给予产权调换,严重违法。(4)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和现行的《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0条之规定:“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一)过渡期限内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有月平方米14元标准发放;(二)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发放违约金。标准为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第1月至第12个月,每月每平方米5元;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每月每平方米8元;第25个月及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照60平方米计算;(四)货币补偿的或者产权单位调换房屋为现房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临时安置费。”从该规定来看,无论是选择产权调换,还是选择货币补偿,均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予临时安置费。但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未体现选择货币补偿时未体现临时安置费,选择产权调换给予的临时安置费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支付,过渡期限以内的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标准发放,严重违法。虽然《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对补偿办法和安置费有相应规定,但从有利于原告角度应当适用《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予以补偿;3、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和《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7条之规定:“房屋征收实行市人民政府决定制度。市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征收主管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的证明和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二)市城乡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四)拟征收范围内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五)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而被告作出的该征收补偿决定书不符合该规定,程序违法。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确认被告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2、撤销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22000176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该补偿决定书中存在许多违法事项;3、装修估价结果明细单,证明有漏评的项目,应该值5,000元,但是只评估了2,354元;4、吉政复补地字(2014)18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吉政复受地字(2014)7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吉政复决地字(2014)33号《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过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维持了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告辩称: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1、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依据吉市征(2012)2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符合由政府作出征收补偿的规定。因为热力公司住宅改造项目是吉林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的,该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事项,是吉林市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吉林省建设厅文件精神,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需要,改造危旧房屋而进行的征收。本次征收符合《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并依法审查了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同时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及《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依法组织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并依法公示,征求了公众意见。依据《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七条、十二条、十四条的规定,出具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城乡规划部门的证明、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等文件,并组织选择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吉市征(2012)2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是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 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被告在吉市征(2012)2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后,为了保障未达成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中的规定,依法作出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在该补偿决定书依法公告及送达后,委托吉林市鸿坤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拆迁,在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后,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一至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予以公示、公告,并依法送达给原告;3、原告提到的《吉林省高发关于严格依法审判和执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安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04年8月11日制定的,该规定是为了保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贯彻实施而制定的,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所以本案不适用《吉林省高发关于严格依法审判和执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安置若干问题的规定》。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的认定的房屋面积是根据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明而确定的,权属证明中的面积是否包括阳台面积,不是房屋征收过程中要考察的问题;4、原告提出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依据的吉市征(2012)2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已经超过有效期限,这种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在整个房屋征收工作中都有效;5、原告提出评估报告是2012年作出的,违反公平合理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另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因此房屋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与吉市征(2012)2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是一致的;6、原告提出没有按照《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和奖励,和给予每平方米14元的临时安置费的观点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所以本次征收不适用《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应适用《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而关于补偿和奖励,是指对签约期限内达成协议并按期搬迁的,不适用原告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我单位仅仅是受征收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具体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其他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15、16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4、17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为了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征(2012)2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对热力公司住宅改造项目(热力家园),东至省城建学校,南至金碧家园,西至解放大路,北至通潭大路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吉林市鸿坤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时间:自2012年2月28日起开始实施。签约期限: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6月2日。原告齐洪超的房屋(所有权证号S220001763号)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为:54.95平方米,产权性质:私产,设计用途:住宅,房屋坐落:吉林市昌邑区通潭大路热力总公司住宅2号楼1单元2层4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经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房屋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公示,并向原告送达了评估报告,告知其相关权利,但原告未书面申请评估复核。按《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应安置原告建筑面积81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原告按[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9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标准交纳差价款,产权归原告所有;另货币补偿原告房屋装修2,354元。原告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货币补偿金额230,671元。原告选择货币补偿,要求按60.5平方米,每平方米6,000元进行补偿,装修价值5,000元。未提供其要求的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上述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4月15日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4)33号《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7月10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指定我院审理。
本院认为,吉林市人民政府是吉林市房屋征收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能。本案中,吉林市人民政府在履行热力公司住宅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职能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征收补偿工作,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房屋建筑面积认定有误,应将阳台面积计入,共60.5平方米,并按60.5平方米的面积予以补偿。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22000176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登记簿载明的建筑面积均为54.95平方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对房屋价值和装修价值估价不合理,且评估程序和送达程序不合法,对房屋评估有漏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住宅房屋价值和装修价值已依法进行评估,且评估报告已依法送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依法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该评估报告已经生效,且原告未就评估漏项的问题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征(2012)2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已超过有效期限,本院认为,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房屋征收决定有效期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2012年的房屋评估报告和装修评估结果给予原告安置补偿,违反公平原则,严重违法,本院认为,在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评估报告有效期的限制性规定,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根据《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2条的规定给予补偿和奖励,根据该条例第50条之规定应支付临时安置费。本院认为,《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的征收决定是2012年作出的,应适用原有的《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故原告主张临时安置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违法的主张,经审查,被告履行房屋征收补偿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本次征收是商业行为,热力公司的两栋家属楼面积相同而作价标准不同,停水、暴力拆迁的问题,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选取评估机构没有群众代表,是违法的,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是以抽签的方式选取的,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法律适用不正确,应适用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本院认为,依据该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吉林市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2月28日依法作出吉市征(2012)2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早于《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应当沿用原有的《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办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齐洪超请求判决确认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并要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4)2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洪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莉莉
助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人民陪审员 陈安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