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昌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青岛百乐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7号港澳大厦1301室。
法定代表人穆春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新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邢浩,山东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贺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忠,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法规科长。
委托代理人何长春,吉林市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百乐麦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百乐麦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新华、邢浩,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忠、何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吉市工商昌消处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经销的“儿童龙须面”、“百乐麦”牌“麦心阶段面”是普通挂面,原告将其标示为适合儿童食用的“儿童系列挂面”,属于欺骗、误导消费者,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提供商品信息的义务。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
原告青岛百乐麦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吉市工商昌消处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管辖错误,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原告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是涉案产品的经销商;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是山东信中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莒县),对涉案产品进行生产和标注的行为发生在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退一步讲,即便进行食品包装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地也在山东省,而不在吉林省,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被告没有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程序规定办案,因此处罚无效。二、被告越权行政,被告的处罚决定书通篇论证的是标准、标签与标注,与此关联的是标准化法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及国家卫计委发布的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根据国务院的分工,上述有关标准与标签标注行政处罚与管理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所以被告是标准的越权行政乱处罚;三、退一步讲,假设被告有处罚权,其行政处罚决定也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错误。第一,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生产的“儿童龙须面”、百乐麦牌“麦心阶段面”均是高质量的通用挂面,在国家没有制定专门的儿童挂面标准的情况下,使用Q/XZSP0003S挂面标准,生产出售优于Q/XZSP0003S标准的挂面,是法律所允许的,也是现代文明所提倡的。原告的行为无可非议。现针对其“我局认为”分析如下:1、被告在我局认为(一)中认定受处罚的挂面使用“一般的挂面标准”,根据公认的逻辑原则,有一般肯定有特殊,那么被告认为的特殊标准在那里?在被告没有指明特殊标准的情况下,我们用一般标准生产高质量的产品,错在那里?2、被告认定我们生产的是挂面,而被告在我局认为中(二)中所称的“婴幼儿食品系列标准规定,及《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GB13432-2004)”中并没有儿童挂面的生产标准与标签规定。原告也从来没有标注为特殊膳食食品。既然没有规定,原告也没有标注为特殊膳食食品,那么被告衡量对错的标准又在那里?因此被告以没有执行儿童特殊膳食食品标准为由,认定原告构成虚假宣传,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是错误的、毫无根据的。原告的商品只是高质量的通用食品,在国家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情况下,“儿童挂面”与“儿童衣服”“儿童玩具”一样只是习惯叫法,只是通常的商品称谓。被告认定其应符合《预包装特殊膳食食品的标签通则》是没有法律根据,系私自给公民、法人设定法律义务的行为,更是非法认定食品种类范围的越权行为。3、被告的我局认为(三)中自认“儿童食品目前没有国家标准”;既然没有标准,为什么在我局认为(二)中说原告的这两种挂面“不符合国家对婴幼儿食品系列标准的规定”?很明显被告完全是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想来行使职权,属标准的违法行政。退一步讲,假设原告生产的商品应该制定标准而没有制定,其行为的性质是疏忽,更不是虚假宣传或虚假表示。同时即使违法,那是标准化法管辖范筹,其职权应由技术监督部门行使,被告作为工商行政机关也无权认定原告执行普通生产标准是违法的。4、被告我局认为(四)中“企业作为挂面生产企业,在明知麦心阶段面的配料、生产标准、营养成份中核心营养素与当事人的普通挂面相同的情况,突出宣传适合六个月及以上宝宝……足以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的认定是谎谬的:一是处罚决定中表述前后矛盾,处罚决定首页倒数第二行“除钙、铁外其余均为……….”的表述,本身就说明了受处罚商品与所引证商品的区别,既然有区别就不是相同,被告的处罚决定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二是被告关于“配料名称、核心营养素的名称与重量相同,那么价格必然相同;否则,就是误导消费者”的核心论证,经不住事实的验证:首先,名称与重量相同,但价格不同,是常见的社会现实。例如同样是一斤苹果,大小不一,颜色不同,品味各异,价有高低,这是每个人都经常遇到的问题。其次,名称与重量相同,但质量不同,价格悬殊,几乎在所有的商品中都存在。例如同样是茶叶,它们的原料完全相同,国家标准完全相同,由于原料的内在质量不同,工艺不同,价格有的十几元,有的上万元。同理,以原告生产的儿童龙须面,与被告的所谓引证产品“普通龙须面”相比存在以下不同:(1)配料的区别,配料中的麦心粉:儿童龙须面面粉价格4220元/吨,每袋产品面粉成本为1.266元;引证产品普通龙须面面粉价格2720元/吨,每袋产品面粉成本为0.816元(附件1、2),配料中的鸡蛋:儿童龙须面配料中的鸡蛋添加量为5%(鸡蛋价格为6.438元/kg ),每吨鸡蛋成本为32.19元,儿童龙须面每袋鸡蛋成本0.0121元(32.19/1000*0.3/80%) 普通龙须面中的不添加鸡蛋,无此成本费用。(附件3)(2)研发成本的区别,儿童龙须面每年支出的技术秘密费为300万元,每袋儿童龙须面需费用1.3889元(2600000/648/1000*0.3);而普通龙须面没有该项费用。(3)工艺的区别,3.1儿童龙须面刀具规格为1.0mm,儿童龙须面出成率为80%,造成生产成本的上升;普通龙须面使用的传统的普通刀具,出成率为97%。3.2所用营养素质量及价格不同:儿童龙须面营养素价格为1180元/套/吨(即每袋0.4425元(1180*0.3/1000/80%)),普通龙须面中不添加营养强化剂,不会造成该成本的上升。(附件4)(4)包装物的区别,儿童龙须面包装箱1.32元/个,袋0.125元/个,托0.1元/个,每袋产品包装物成本为0.291元(0.125+0.1+1.32/20)。普通龙须面中包装袋0.125元、外包装袋0.65元。每包产品包装物成本为0.147元(0.125+0.65/30)(5)劳动成本的区别。儿童龙须面人工成本0.4186元/袋,普通龙须面人工成本0.004元/袋(机器包装)(6)水电成本的区别,儿童龙须面半成品水电费用:403.125元/吨(322.5/80%),即每盒成本为0.1209元/盒,普通龙须面的水电成本为332.47元/吨(322.5/97%),即每袋成本为0.0997元/袋。(7)儿童龙须面代理商费用、促销费用、物流费用、商标费用、破损费用、广告费用、检验费用、证件费用等,每袋综合成本0.568元。普通龙须面物流费用、商标费用、破损费用、广告费用、检验费用、证件费用等,每袋综合成本0.451元。通过以上七项比较,每袋的生产成本如下:儿童龙须面每袋直接成本:.266+0.0121+1.3889+0.4425+0.291+0.4186+0.1209+0.568=
4.508 。普通龙须面每袋直接成本:
0.816+0+0+0+0.147+0.004+0.0997+0.451=1.5177。二者每袋成本相差2.9903元。这些根本性的区别,必然导致成本不同,价格自然就不同。5、被告我局认为(5)的核心是“误导消费者”,但被告提交的九份证据中并没有误导消费者的证据。既然定性为误导消费,那么误导的是那个消费者?是谁受了欺骗?没有证据证实,处罚不成立。所以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提交的9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的食品标签的标注存在虚假表示误导消费者的问题。被告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研究的前提下,便认定这受处罚挂面的价格比引证挂面的价格高是由于原告所谓的虚假宣传造成的,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第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首先,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必然错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第九条却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从以上条文看,行政机关依照第24条进行处罚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违反了第9条的规定。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原告在以上两种挂面中适用的商品标签,均作的是实事求是的标注,价格也是明示的,与商品本身的制造成本与内在质量是完全一致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第三,处罚错误。1、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处罚错误。2、退一步讲,假设违法也是错罚失当。被告自认销售款总计:4407.4元,且没有任何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案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范畴。被告对原告处罚款10万元。罚款是总销售额的22.7倍,可谓是天价罚单。明显看出被告是以罚款为目的。综上,被告在目前国家法律没有对儿童食品制定生产标准的情况下,私自将普通的食品范围列入特殊的食品范围,并在自己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违背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对被告非法进行了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1、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吉市工商昌消处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2013年1月1日实施,证明由于国家颁布的新的标准,被告所举证的标准已经不能再适用了,原告的标准合法,被告的处罚错误。
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辩称,一、我局对本案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依据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众所周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既包括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也包括违法行为的经过地和危害结果的产生地。原告的“儿童挂面”销售地在吉林市,且其委托山东信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并包销,其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有委托人承担。因此我局认定原告为违法主体是准确的、合法的。(见卷宗现场检查笔录、委托生产合同)。二、原告违法事实存在,我局依法认定并处罚完全合法有效。我局认定原告的行为涉嫌将普通的挂面声称为“儿童挂面”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是从商品的外包装上认定的虚假宣传行为,而不是从该商品的内在质量与检测标准认定的。如果按照原告起诉状中的逻辑,那就应该认定“儿童挂面”是不合格商品。可见,是原告对“不合格商品”与“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上的理解偏差造成的。当然,认定其商品外包装的标识、用语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不是工商机关主观推定的。我局之所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其经营的“儿童挂面”属于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是综合了其商品外包装及标签标注的文字、图形,结合国家有关食品行业标准认定的。其违法行为的实质是将普通挂面宣传为所谓儿童专用挂面,其性质混淆了挂面的功能作用,与国家食品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相悖。所谓的“儿童挂面”的概念,误导了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证据一:见其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号:Q/XZSP0003S”是普通挂面的生产标准。证据二:见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便一目了然。Q/XZSP0004S是拉面的备案标准,儿童挂面的备案标准是:Q/XZSP0005S。如果我局认定的的原告商品外包装上标准是“Q/XZSP0005S”。且严格按照此标准生产销售就会法,也不会被我局处罚。三、我局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我局认定原告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不是从“儿童挂面”内在成分、含量认定的。也不是从其与普通挂面的价格与成本核算的角度认定的。原告辩解的理由根本不成立,其引人误解的行为实质是混淆了生活中俗称的“儿童挂面”与国家食品行业标准备案生产的“儿童挂面”的概念,此行为对不特定的儿童及家长进行了误导,足以造成引人误解。这种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只要有现实的可能性,无论实际上造成对某个特定的消费者误解与否,均构成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认定是正确的。对原告认定在吉林市销售额为4407.4元,仅是对其销售行为的客观描述,证明我局启动立案调查程序的客观依据,也就是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实际上衡量其违法行为危害性是综合考虑其经营商品为“儿童食品”的特殊性,且其违法行为对于没有辨别能力的儿童或关爱孩子的家长来讲,极易造成误导,理应从重处罚。从其行为客观事实来讲,其在商品外包装作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及于其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所有该品种“儿童挂面”(标注为:Q/XZSP0003S)的,其产销量应依其委托加工合同确定。见《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公证书》(卷宗第51—57页)。由此可见,我局在法定自由裁量范围内做出的罚款10万元的处罚,属于中档中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吉市工商昌消处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我局行政立案的审批手续;2、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受理案件的线索,我局对该案有管辖权;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程序规定》的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证据1—3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有管辖权;4、询问笔录,证明该产品出自于原告,产品外包装的标注原告都确认无误;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6、原告授权给高淑荣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代理人高淑荣的身份合法;7、当事人在调查阶段向我局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的检验报告、委托加工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其产品外包装上的宣传标注属实;8、我局在大润发西山店发生原告违法行为现场检查记录情况,该店销售情况统计表,现场检查记录、消费者购货的小票、收款方的发票,证明该商品的来源和销售渠道;证据4—8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的事实;9、原告委托山东信中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合同明确规定了经营数额是相当巨大的;10、食品生产许可证附件,证明违法情节严重,虽然国家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没有强制规定有关儿童挂面的标准,但是国家鼓励并实施高于国家强制规定的企业标准,原告制定了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并到山东省质量监督局备案,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此标准组织实施生产,也没有在其所标称的 “儿童挂面”标准实施企业标准;证据9—10证明被告的处罚行为合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8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程序违法;对证据3、5、6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9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10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标准是食品营养强化剂的标准,不是食品的标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的《立案审批表》有被告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明确指定了两名办案人员,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的问题是被告受理案件的线索及被告的管辖权,该证据的主要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的质证意见并不能否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证据4、8的笔录中已注明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并且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的调查程序合法,故予以采信;证据5、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9,本院认为被告所认定的虚假宣传行所采取的处罚措施不以数量及数额为要件,原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证据10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标准是食品营养强化剂的标准,不是儿童挂面这种特殊食品的标准,且企业已经针对儿童挂面制定了具体的标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说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由原告经销并供货给吉林市大润发超市销售的“儿童龙须面”正面上突出标示“儿童龙须面”及儿童卡通形象,并宣称:“专为中国宝宝研制”、“适用于适合6个月及以上宝宝”;背面用“产品说明”的方式宣称:“本产品根据宝宝成长发育过程中对钙、铁、锌、维生素的需要,科学配入了钙、铁、锌和维生素B1、维生素B2,特别适合生长发育中的宝宝食用。”“百乐麦”牌“麦心阶段面”正面上标有“适合6个月及以上宝宝”、“爱心妈妈厨房”,背面上“因为爱心、选择麦心。”中介绍“经过科学的营养配平和检测,是宝宝生长发育理想的高品质营养主食”,“选择麦心系列面食的3大理由”中的“营养均衡”中介绍:“遵循婴幼儿膳食指南进行营养的合理拱配,特别搭配了钙铁锌和维生素,确保营养的全面适量”。2015年3月18日,被告根据群众举报,对涉案的“儿童龙须面”、“百乐麦”牌“麦心阶段面”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证实上述两款产品的生产执行标准均为Q/XZSP0003S的企业标准,该标准为普通挂面标准,而非针对儿童的特殊膳食食品标准,涉案两种产品的营养成份与普通“麦心龙须面”的营养成分基本相同,适合需要的添加剂量或营养成分等信息未标注。原告也未能提供作为儿童食品的相关科学依据。被告据此认为:1、国家对食品安全和食品标签的标注、食品的营养声称等相关内容都做出严格的强制要求,食品标签必须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原告对其经销的“儿童龙须面”、“麦心阶段面”作为儿童专用挂面进行了特别强调,但该“儿童挂面”与原告生产的普通龙须面挂面执行的是同一生产标准,且价格高于普通龙须面挂面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2、“儿童龙须面”应该属于适合14周岁以下的儿童或婴幼儿食用的挂面,依照一般常识和相关规定,6月龄以上的婴幼儿即可食用辅助食品,国家对0-3岁龄的婴幼儿食品,通过国家标准做出严格规定,所谓“儿童面”系列挂面标签标示的内容不符合国家对婴幼儿食品系列标准的规定,也不符合《预包装特殊膳食食品的标签通则》(GB13432-2004)的要求;3、“儿童食品”是针对儿童这一特定人群生产制作的品,目前虽然没有相关国家标准,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当事人并未依照该规定专门制定儿童挂面企业标准,利用“儿童面”和儿童形象以及说明方式,将一般标准生产的挂面,突出宣称为“儿童食品”,应提供出作为儿童食品的相关科学依据,当事人在调查阶段至今未能提供“儿童面”作为儿童食品的相关科学的依据,也未提供经第三方或企业对营养成分表中所列主要营养素的检测、验证报告;4、企业作为挂面的生产企业,在明知“麦心阶段面”的配料、生产标准、营养成分中核心营养素与当事人的普通花色挂面相同的情况下,突出宣称“适合6个月及以上宝宝”,并用文字说明强化儿童食品属性的行为,足以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5、儿童在不同的生长发育阶段,对营养、营养来源和食品有着不同的要求,缺少或过量食用某些营养,都可能因营养的不均衡,影响儿童的正常生长发育或者造成潜在性的身体损害。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为食品安全和食品标签标注的内容负责,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利用“儿童面”或“儿童食品”的概念,在没有科学依据的前提下,作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2015年5月8日被告法制机构负责人对案件进了行核审。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2015年6月29日被告作出吉市工商昌消处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将普通的挂面标示为适合儿童食用“儿童系列挂面”的行为,欺骗、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属性的知情权和正确选择权,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之规定,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所指的情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转至《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
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经本院审查,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儿童龙须面”和“百乐麦”牌“麦心阶段面”只是普通的营养强化挂面,而非原告所宣称的儿童挂面,涉案挂面包装上所宣传的“适合六个月及以上宝宝”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认定为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并无不当。被告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原告经销的“儿童龙须面”和出品的“百乐麦”牌“麦心阶段面”在吉林市昌邑区范围内出售,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涉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作出相应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越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合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百乐麦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百乐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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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高 翯
审 判 员 历建山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