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福华诉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其他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昌行初字第7号

原告单福华,男,1951年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鹿鸣大街62—2号。

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润,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慧,吉林市乡镇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档案室主任。

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河湾子街道。

法定代表人姜海龙,镇长。

委托代理人单宝权,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人民政府书记。

原告单福华因要求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高华、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杰润、刘慧、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单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福华自2012年起多次要求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吉船左字第94118号的房屋换发全国统一的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以原告缺少申请材料为由,不予换发。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2012年2月17日送达给我局的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行初字第4号案的开庭传票、原告单福华的行政起诉书、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答辩状。至今没有接到审结文书,所以程序违法;2、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原告单福华的行政起诉书、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答辩状,证据1、2证明此案件程序违法;3、单福华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档案,1994年11月8日,单福华仅凭与船营区左家城建环保土地局签订的契约书,在左家镇政府办理了位于左家镇鹿鸣大街,面积为77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领取了吉房权吉船左字第9411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左家镇政府为单福华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违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我局现不能为其换证。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11月7日与吉林市船营区左家城建环保土地局订立契约书,将三套办公楼中的一套房屋(一层三室一厅)卖给原告。约定如产权有纠纷,由卖方负责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卖方承担责任。原告于1994年11月8日就该房屋取得了吉房权吉船左字第9411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并入住至今。2002年7月,原告持房产证到房管所申请换发全国统一的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知此房屋面积在第三人吉林市江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左家分社集体自管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内,属于大证套小证,在产权没有清楚之前不能换发全国统一房证。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5月7日颁发的吉林市左家镇鹿鸣大街56号房屋的集体自管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5月26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换发的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b1000131号单位自管房产权证。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湾子信用社左家分社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吉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申请被告换发全国统一的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换发。至此,原告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换发全国统一的房屋产权证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同一原告、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反复立案,程序违法。2012年2月,我局收到贵院(2012)年昌行初字第4号案开庭传票和单福华诉我局的行政起诉状,定于2012年3月29日9时在贵院第十一法庭开庭审理此案。我局于2012年3月2日向贵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但贵院却未按期开庭,时至今日,未收到此案审结文书。2013年7月24日,我局又收到贵院(2013)昌行初字第80号案开庭传票和单福华仅涂改了起诉日期的行政起诉状。我局于2013年8月2日向贵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2012年昌行初字第4号案未审结,单福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贵院予以立案、送达,程序违法。2013年9月3日,贵院作出(2013)昌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单福华撤诉。2014年3月17日,我局又接到贵院(2014)昌行初字第7号案开庭传票和单福华第三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起诉我局的行政起诉书。贵院(2012)昌行初字第4号案,至今没有审结,却反复立案、送达,浪费行政诉讼资源,程序违法;2、单福华诉请我局换发全国统一的房屋产权证的房屋登记,违反《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我局现不能为单福华换发全国统一的房屋产权证。据左家镇政府于2001年6月移交我局的房屋登记档案记载:1994年11月,船营区左家城建环保土地局将没有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位于左家镇鹿鸣大街一处77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单福华。单福华仅凭与该局签订的契约书,在左家镇政府办理了此房屋转移登记,领取了吉房权吉船左字第9411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船营区左家城建环保土地局将没有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卖给单福华,左家镇政府在没有原房屋所有权证、契证,仅凭契约书,办理此房屋转移登记,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第二款,购买的房屋,需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根据现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它必要材料。单福华申请换发全国统一的房屋产权证的房屋转移登记,没有原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契税证明,不符合房屋转移登记的规定。据此,我局现不能为单福华换发全国统一的房屋产权证。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做出公正裁判。

第三人述称:1989年左家建筑公司建的楼,左家特区环保局与左家建设公司购买了三套房屋,购买的当天将其中两套房屋分给了城建土地局的两名干部,一套房屋留作办公室,1994年,左家特区撤销后留作办公室的这套房屋由原左家特区环保局出售给本案原告,并于第二天办理了产权登记证书,两名干部的房屋由于是分配的,所以没有房产证,购买日期为1989年11月20日,出售房屋的日期是1994年11月7日,同年11月8日发放的产权证书,在出售该房屋的时候,我们认为房产局未给这栋楼发产权证。我们的两套房屋和原告所拥有的该涉案房屋现在仍然在居住。在2002年办理房照时,出现了房产局不给换发全国统一房产证的情况。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房产证和档案,证明我们是合法取得的房屋;2、(2010)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我方取得的房产证经法院确认是合法的。

针对其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989年11月20日买卖协议书、集资购买家属楼协议书各一份;2、1994年11月7日契约书一份,证明该涉案房屋是从左家镇政府买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第三人均对证据3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2合法有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7日,吉林市船营区左家城建环保土地局将位于左家镇鹿鸣大街C5-203栋办公房屋出售给原告。同年11月8日,左家镇政府就该房屋为原告核发了吉房权吉船左字第9411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以后左家镇政府房屋登记职能由被告下属的职能部门行使。2002年7月,原告到被告的下派单位房管所换发产权证时,被告知该房屋面积在左家信用社房屋产权证内,属于大证套小证,以产权没有清楚之前不能换证为由,未予换发。被告所说的大证是指被告于1999年5月7日为左家信用社换发的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b1000131号单位自管房产产权证,该产权证将单福华的涉案房屋面积包含到左家信用社的房屋面积内。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b1000131号单位自管房产产权证,大证套小证现象已经不存在。自2012年起原告单福华多次要求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吉船左字第94118号的房屋换发全国统一的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该房屋所在的楼盘没有进行过测绘,没有进行过总楼盘登记,原告无原房屋所有权证书、消防、竣工、规划、土地、契税证明等材料,电脑无法录入相关信息为由,不予换发房产证。原告曾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换发全国统一的房屋产权证书,被告表示予以协调处理,原告撤回告诉,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处理,故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是依法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具有对辖区内的房屋实施登记并发证的职能。原告单福华现持有的吉房权吉船左字第9411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本案涉诉房屋唯一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凭证,原告现请求被告为该房屋换发全国统一的房屋产权证书,理由正当、充足,应予以支持。被告称本院反复立案、程序违法,本院针对该房屋的行政登记纠纷曾予以立案,但未开庭、未进行实体审理,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有正当理由,本院应当依法受理。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该房屋所在的楼盘没有进行过测绘,没有进行过总楼盘登记,原告无原房屋所有权证书、消防、竣工、规划、土地、契税证明等材料,电脑无法录入相关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现持有的吉房权吉船左字第9411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原告是申请换发全国统一的房屋产权证书,并非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于法无据。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单福华所有的位于吉林市原船营区(现昌邑区)左家镇鹿鸣大街C5-203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吉船左字第94118号的房屋换发全国统一的房屋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莉莉

助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人民陪审员  陈安轩

二O一四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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