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化集团公司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昌行初字第5号

原告吉化集团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秀范,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安丰广,区长。

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郝振涛,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

原告吉化集团公司不服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化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秀范、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开春、郝振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吉昌政房征(2013)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吉林大街工字楼改造项目A区一期地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被征收人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10月10被告向原告下发吉昌政房征补(2013)015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吉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关于下达2013年房屋征收专项计划的通知,附:房屋征收专项计划表;2、吉林市发改委审查意见;3、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施工组情况说明;4、吉林市规划局审查意见;5、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证明;6、吉林大街工字楼项目A区一期房屋征收补偿社会风险评估报告;7、征收补偿方案及影像资料;8、征收保证金到位证明;9、房屋征收委托合同;10、征收决定;11、征收决定公告;12、邀请评估机构参加吉林大街工字楼项目征收评估报告的公告;13、公证书;14、房地产估价合同;15、吉林市天晟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6、吉林市天晟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资质证书;17、吉林市天晟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代码证;18、评估人员执业证;19、房屋登记簿;20、估价声明、估价结果明细单(初评)、估价结果明细单及土地估价结果报告单、送达证;21、召开动员大会及选举评估公司通知的照片(视频);22、协商记录3份;2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24、补偿决定送达证。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吉化集团公司诉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依职权可作出征收决定,但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和公平补偿的原则。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吉化集团公司在被征收范围内所占的房屋和土地比重是较大的,政府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过程中未征求吉化集团公司和吉林市华中容器厂的意见,剥夺公司的知情权。2、补偿范围和主体存在问题,15号决定书拟征收房屋占用公司划拨土地74007.15平方米,土地证号10827,该宗土地上的房产分别归属吉化集团公司和吉林市华中容器厂(集体企业)所有。其中,房屋产权证号J000001491、面积659.19平方米的房产,产权登记为原吉化江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油漆厂,但实际已经划给厂办集体企业吉林市华中容器厂,而15号决定书仍错误的将其计入吉化集团公司名下。同时,对吉林市华中容器厂其他无房屋产权证建筑物只字未提。吉林市华中容器厂为厂办集体企业,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其长期占用土地11620平方米(实际已经划给集体企业,未办理更名手续),在征收补偿决定书都未予以明确。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正补偿”,而吉林市昌邑区政府未和吉化集团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就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对被征收房产进行评估是违反程序公正和公平补偿原则的。4、吉化集团公司为国有企业,按照管理程序,处置资产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不能违反程序处置企业资产。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对吉昌政房征补(2013)015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予以撤销。原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吉昌政房征补(2013)015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相关部门批准,实施对吉林市工字楼改造项目A区一期的房屋进行征收活动。答辩人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告知了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根据被征收户的抽签,选取了吉林市天晟评估公司,作为本次改造项目的评估单位,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依法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故答辩人作出的吉昌政房征补(2013)015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有效、程序合法。2、答辩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将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原告所述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所占本次征收的比重较大,政府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中未征求原告意见,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严格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房屋依法进行征收,将征收补偿方案依法进行了公示,以征求广大被征收人的意见,让被征收人积极参与,故不存在剥夺原告知情权的问题。3、答辩人对征收主体的认定没有错误。在吉林市工字楼改造项目A区一期的征收活动中,答辩人从吉林市房屋档案馆通过查档得知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吉化江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油漆厂,并未发现有吉林市华中容器厂的房屋档案存在,答辩人严格按房屋档案登记的所有权人进行依法征收,答辩人的这一做法并无任何错误而言,故不存在主体认定错误的问题。4、答辩人并未违反程序和公平补偿原则。答辩人在对吉林市工字楼改造项目A区一期的征收活动中,已经将选举评估公司的通知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按照法定程序选出相应的评估机构既吉林市天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予以依法评估,现场有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予以现场公证。故答辩人在选择评估机构的问题上不存在任何问题。关于原告所述的公平补偿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如果原告对评估结果或评估机构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向评估机构提出异议并要求依法复核,但原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评估结果要求复核,该评估报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向评估机构主张而非向答辩人主张。5、关于原告所述的原告为国有企业,处置资产应由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一事。答辩人严格按法定程序予以征收,原告所述系其内部管理程序问题,原告内部处置资产应由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与答辩人实际进行征收并不矛盾,该理由不能作为答辩人在征收过程中存在违法的根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吉昌政房征补(2013)015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8、21、23、24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房证号J000001491号的房屋虽然登记在油漆厂名下,但是实际所有人是吉林市华中容器厂,本院认为,上述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吉化江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油漆厂,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0、22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据有见证人签名,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评估价格提出过异议,且双方未达成协商意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吉昌政房征(2013)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吉林大街工字楼改造项目A区一期地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范围:(1)吉林大街工字楼区域,东至吉林大街、南至10号及11号楼、西至4号及5号楼、北至8号楼;(2)西山吉化油漆厂区域,东至规划延安西路及铁路建成小区、南至规划运河路、西至规划西山街、北至雾凇中路。被征收人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的房屋(吉林江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油漆厂所有权证号J000001491、J000001502、J000001505)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分别为:659.19平方米、249.28平方米、72平方米,产权性质:国有房产自管产,用途分别为:车库、仓储、托幼,房屋坐落:民主街吉林大街理想胡同89号。土地使用权人吉林化学工业公司油漆厂,地号:08-01-02/21,土地证号:108270,使用权面积74007.15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划拨,四至:东至电视台、煤场;南至油脂化工厂、公路客运公司;西至电视台;北至幸福村用地。房屋征收部门经与被征收人协商,被征收人以国有资产上报中国石油总公司批复为由,迟迟未予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2013年10月10被告向原告下发吉昌政房征补(2013)015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偿内容如下:

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货币补偿金额16,777,266元(大写:壹仟陆佰柒拾柒万柒仟贰佰陆拾陆元整)。其中:房屋价值补偿2,937,929元,土地价值补偿13,839,337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5‰×过渡期限(月),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三个月临时安置费44,069元(大写:肆万肆仟零陆拾玖元整)。2、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哈达湾经济开发区望云北街西侧9号地块,设计建筑面积总共为980.47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人应交差价款以产权调换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据实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2015年3月31日前。过渡方式:自行过渡。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土地价值补偿13,839,337元(壹仟叁佰捌拾叁万玖仟叁佰叁拾柒元整),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自被征收房屋腾出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5‰×过渡期限(月)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计发违约金。标准为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额度的2‰。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民主街吉林大街理想胡同89号(所有权证号J000001491、J000001502、J000001505)房屋腾出。

本院认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是吉林市房屋征收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能。本案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在履行吉林大街工字楼改造项目A区一期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职能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昌政房征补(2013)015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提出房证号J000001491号房屋已经转让给吉林市华中容器厂,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吉林市华中容器厂,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政府征收房屋系对房屋的物权予以征收,故应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作出征收决定,依据房屋产权登记档案,现房屋所有权人为吉化江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油漆厂,2008年油漆厂破产后,原告作为该厂的上级主管单位接管了油漆厂的全部资产,故原告对被征收房屋享有物权,被告对原告作出征收房屋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化集团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昌政房征补(2013)015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化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笑昆

代理审判员  柴莉莉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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