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昌行审执字第55号
昌行审执字第55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住所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安丰广,区长。
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常利,吉林市吉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职员。
被申请执行人于雷,男,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沙河街5-2-29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0号楼1单元4层1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A023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三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对该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刘常利、被申请执行人于雷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现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吉昌政房征(2013)5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四川街改造项目东地块:东至建成小区、南至四川路、西至四川街、北至建成小区(0号楼、7号楼、8号楼、10号楼、15号楼、16号楼、20号楼、21号楼、23号楼);西地块:东至四川街、南至吉化住宅、西至朝鲜族艺术馆、北至通潭大路(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17号楼、19号楼、20号楼、21号楼)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吉林市吉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房屋征收实施时间:自2013年10月16日起开始实施。签约期限: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被申请执行人于雷的房屋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56.02平方米,产权性质:私产,设计用途:住宅,房屋坐落: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四川路0号楼1单元4层12号。房屋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公示,并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告知其相关权利。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评估复核或鉴定。房屋征收部门经与被申请执行人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房屋征收部门明确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政策及标准对其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被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补偿,要求货币补偿每平方米7000元,但未提供其要求的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A032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偿内容如下:一、被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被申请执行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执行人货币补偿金额257,692元(大写:贰拾伍万柒仟陆佰玖拾贰元整)。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不足60平方米,按照60平方米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4元标准发放,一次性发放三个月临时补助费2,520元(大写:贰仟伍佰贰拾元整)。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按照6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17元标准发放搬迁费,向被申请执行人一次性支付一次搬迁费1,020元(大写:壹仟零贰拾元整)。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2、被申请执行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四川街改造项目回迁楼15号楼2单元3层4号,设计套内建筑面积50.3平方米、建筑面积64.9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面积为准)。被申请执行人应交差价款(暂定):60,318元(以产权调换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据实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申请执行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2016年12月10日前。过渡方式:自行过渡。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自被征收房屋腾出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按6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月14元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费。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计发违约金。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第一个月至第十二月,每月每平方米5元;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月,每月每平方米8元;第二十五个月以上的,从第二十五个月开始,每月每平方米10元。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按照6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17元标准发放搬迁费,向被申请执行人一次性支付两次搬迁费2,040元(大写:贰仟零肆拾元整)。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申请执行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申请执行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四川路0号楼1单元4层12号房屋腾出。
该补偿决定书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现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补偿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A032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货币补偿每平方米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怠于履行该补偿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A032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三项,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翯
审 判 员 历建山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