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昌行审执字第1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住所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安丰广,区长。
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吉林市昌邑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大利,吉林市吉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职员。
被申请执行人张春城,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18号楼3单元47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63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三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对该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吴大利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张春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吉昌政房征(2013)1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对吉林大街工字楼改造项目A区一期(1)吉林大街工字楼区域,东至吉林大街、南至10#及11#楼、西至4#及5#楼、北至8#楼;(2)西山吉化油漆厂区域,东至规划延安西路及铁路建成小区、南至规划运河路、西至规划西山街、北至雾凇中路地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 征收实施单位:吉林市吉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房屋征收实施时间:自2013年6月28日起开始实施。签约期限: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被申请执行人张春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120021457号)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72平方米,产权性质:私产,设计用途:住宅,房屋坐落: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18号楼3单元47号。房屋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公示,并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告知其相关权利,但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评估复核或鉴定。房屋征收部门经与被申请执行人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房屋征收部门明确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政策及标准对其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被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补偿,要求房屋每平方米货币补偿8,000元,且未提供其要求的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作出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63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偿内容如下:一、被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被申请执行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执行人货币补偿金额308,880元(大写:叁拾万零捌仟捌佰捌拾元整)。其中:房屋价值补偿298,080元,房屋装修价值补偿10,800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不足60平方米,按照60平方米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4元标准发放,一次性发放三个月临时补助费3,024元(大写:叁仟零贰拾肆元整)。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按照6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17元标准发放搬迁费,向被申请执行人一次性支付一次搬迁费1,224元(大写:壹仟贰佰贰拾肆元整)。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2、被申请执行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吉林大街工字楼改造项目回迁楼4号楼1单元24层1号,设计套内建筑面积69平方米、建筑面积95平方米(以房屋竣工测绘面积为准)。被申请执行人应交差价款(暂定):149,750元(以产权调换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据实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申请执行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2016年11月18日前。过渡方式:自行过渡。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执行人房屋室内装修价值补偿10,800元(大写:壹万零捌佰元整)。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自被征收房屋腾出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按6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月14元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费。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计发违约金。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第一个月至第十二月,每月每平方米5元;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月,每月每平方米8元;第二十五个月以上的,从第二十五个月开始,每月每平方米10元。搬迁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按照6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17元标准发放搬迁费,向被申请执行人一次性支付两次搬迁费2,448元(大写:贰仟肆佰肆拾捌元整)。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5日内。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申请执行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申请执行人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18号楼3单元4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120021457号)腾出。
该补偿决定书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现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补偿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63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被申请执行人要求房屋每平方米补偿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怠于履行该补偿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昌政房征补(2014)63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三项,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翯
审 判 员 柴莉莉
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