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行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维,女,汉族,无职业,无固定住处。
委托代理人钱玉洁,女,汉族,吉林大学工人,无固定住处。
委托代理人刘桂兰,女,汉族,长春市第二毛皮服装厂退休工人,现住孟家屯晨光小区1门101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董志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圣,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昊然,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丽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百卉,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鸿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范维因诉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南关区行政执法局)、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长春市鸿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的(2008)南行重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长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范维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行监字第7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范维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1)吉行监字第3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范维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转交本院审查。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吉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3)长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范维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吉行监字第82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范维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洁、刘桂兰,被申请人南关区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圣、苏昊然,被申请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百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长春市鸿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土地储备中心在实施桃源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过程中,发现一处违章建筑,居住人为钱玉洁。土地储备中心向南关区行政执法局举报,南关区行政执法局接到举报后,经现场检查认定:该房屋建于1986年,没有合法有效的手续。经现场测量,该建筑物面积为35平方米。2007年3月16日,南关区行政执法局作出长南执告字[2007]第198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又于同年3月19日作出长南执罚字[2007]第1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钱玉洁三日内自行拆除违章搭建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同时,在该处罚决定中告知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还写明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维未按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房屋,南关区行政执法局于2007年4月13日自行组织对范维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一审判决认为,南关区行政执法局在处罚决定告知的复议和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时,在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自行组织将范维的房屋强制拆迁,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关于范维要求判令土地储备中心安置住房一节,因范维的房屋无产权证照,应当按照长府发[2006]5号《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第五条处理。因该房屋已被拆除,无法鉴定,按照2007年前长春市公布的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指标,酌定按砖混结构6层以下每平方米690元的6成新计算,应补偿范维14490元。由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补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关区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范维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土地储备中心补偿范维人民币14490元。
范维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查明,范维、钱玉洁居住的房屋,虽然南关区行政执法局主张经现场测量认定该建筑物面积为35平方米,但范维不予认可。而南关区行政执法局于2007年3月22日制作的并由钱玉洁签字的案件调查会议记录记载该建筑物面积为54平方米。因此,应认定该建筑物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南关区行政执法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关于对范维房屋予以补偿的判决符合长春市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但建筑面积应按54平方米计算,应补偿范维22356元人民币。对范维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8)南行重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南关区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范维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8)南行重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土地储备中心补偿范维14490元人民币;三、土地储备中心补偿范维22356元人民币。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南关区行政执法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审法院对范维被拆迁的房屋予以补偿的判决符合长春市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范维要求被拆迁的无照房屋应按有照房屋予以安置或赔偿购买房屋款及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
范维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范维被拆除的房屋最早建于1955年,70年代倒塌,1986年在自家老宅基地上重新翻建,面积54平方米,有1955年的土地执照和1992年换发的土地使用证。该房屋是钱玉洁和范维唯一住房,被南关区行政执法局以违章建筑名义强制拆除,导致二人无家可归。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补偿范维购房款、房租、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60万元。
为支持其再审主张,范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955年土地执照复印件一份,记载所有权人为范福财;2、1992年7月25日长春市南关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给范福财的南国用(92)字第0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1992年11月12日长春市南关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临时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范志君,使用期限为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0日;4、1987年10月20日范福财向南关区城建局提交的申请建房报告复印件;5、长春市南关区桃源街道办事处长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6、原委主任李桂芝出具的二份证明;7、邻居出具的证明;8、被拆除房屋的房屋平面位置图;9、房屋拆除前后照片二张;10、房屋租赁合同二份;11、载有省市领导对于棚户区改造意见的报纸。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范福财院内有两间砖木结构住房,文化大革命期间倒塌,1986年在原地重新翻建,即本案被拆除房屋。被拆除房屋在1955年土地执照和1992年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被南关区行政执法局违法强制拆除。
本院再审查明,1986年,范福财(系范维爷爷)因家中三代人共同居住,住房拥挤,遂在自家宅基地上建一处54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该房屋建成后,由范志君(系范维父亲)一家居住。1992年,长春市南关区土地管理局为范志君颁发了《临时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期限为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0日。1996年11月15日,范志君与钱玉洁协议离婚,二人女儿范维归钱玉洁抚养,母女二人在该房屋居住,没有其他住房。
2006年7月20日,土地储备中心取得桃源路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钱玉洁母女居住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7年3月5日,土地储备中心向南关区行政执法局举报钱玉洁的房屋为违章建筑。同年3月15日,南关区行政执法局两名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该记录记载:经查,该处住房建于1986年,当事人不能提供该处住房的合法有效手续。经现场测量,该房屋面积为35平方米。
南关区行政执法局在立案调查后,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长南执告字[2007]第198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又于同年3月19日作出长南执罚字[2007]第19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钱玉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建筑物为由,决定:责令限三日内自行拆除违章搭建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同时,在该处罚决定中告知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还写明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钱玉洁在该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其居住的房屋。2007年4月13日,南关区行政执法局对钱玉洁母女居住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规定,违法建筑的确认权、处罚权均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本案中,南关区行政执法局根据举报,自行确认钱玉洁的房屋为违章建筑下发处罚决定,并实施强制拆除,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南关区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范维主张本案被拆除的房屋建于1955年,在文革期间倒塌,1986年在自家宅基地上重新翻建,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范维提供的长春市南关区桃源街道办事处长源社区居委会、原委主任及邻居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范福财院内倒塌重建的房屋即是本案被拆除的房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调查情况,应认定钱玉洁、范维被拆除的房屋建于1986年。根据范维提交的1992年11月12日长春市南关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给范志君的《临时用地使用证》(记载使用期限为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0日),该房屋性质应认定为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长府发[2006]5号《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安置,但对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以前自建、自住的独立房屋,其权利人具有拆迁区域内的正式户口,又确无其它住处的,可对被拆迁房屋按照不同结构房屋的建筑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但本案从合理性角度,桃源路拆迁系棚户区改造项目,棚户区改造是政府为改造城镇危旧住房、改善困难家庭住房条件而实施的一项重大民生工程。本案钱玉洁、范维母女在被拆除房屋居住多年,是唯一住房,房屋被拆除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本身条件较为困难,仅补偿22356元,没有能力重新购买住房,其居住条件未得到改善,这与棚户区改造“以人为本”、“改善居民居住条件”的目的和理念不符。因此,根据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从充分保护被拆迁人权益角度出发,对于钱玉洁母女这种居住多年、又无其他住房的困难户,在棚户区改造中应予以适当照顾,本案对范维被拆除房屋应酌情比照有照房屋予以补偿。原审判决对范维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长府发[2006]5号《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补偿22356元人民币,不具有合理性,应予以撤销。土地储备中心系桃源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人,应由其承担对范维被拆除房屋的补偿责任。具体如下:1、关于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因范维明确表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其被拆除房屋可比照本判决生效之日范维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土地储备中心进行货币补偿;2、关于搬迁补助费的补偿。土地储备中心应按照桃源路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补助费的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范维;3、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因范维选择货币补偿,依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年)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货币补偿的,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故土地储备中心应按照桃源路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向范维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4、关于其他补偿请求。对范维提出的房租损失补偿请求,因本院从实际情况出发,判决土地储备中心比照有照房屋对范维进行货币补偿,并给付范维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已对其予以最大限度照顾,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对范维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范维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补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长春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比照本判决生效之日范维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范维进行货币补偿;搬迁补助费,由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桃源路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补助费的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范维;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桃源路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向范维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驳回范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丽